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
「(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3行所載之「於附表所示時、地」應更正為「於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2第2行所載之「3張」應更正為「5張」、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應補充「5、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3張」、編號五證據名稱欄2第2行所載之「3張」應更正為「4張」、編號六證據名稱欄應補充「4、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3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
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
1、4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 陳靜玉 、陳 雅惠 等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保全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2頁之影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罪名暨宣告刑││││被害人││││├──┼──────┼────┼───────┼──────────┼──────────┤│1│103年8月5日│被害人│新北市淡水區民│被告甲○○趁被害人李│甲○○犯竊盜未遂罪,│││上午10時46分│李 鴻仁 │生路44號前│鴻仁疏於注意之際,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許│││徒手方式欲竊取被害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李鴻仁 使用之車牌號碼│折算壹日。││││││DPB-818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時,遭│││││││被害人李鴻仁制止離去│││││││而未遂。││├──┼──────┼────┼───────┼──────────┼──────────┤│2│103年8月12日│被害人│新北市淡水區民│被告甲○○趁被害人陳│甲○○犯竊盜罪,處拘│││下午1時許│陳靜玉│生路138號前│ 靜玉疏 未將其使用之車│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牌號碼6636-EB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小客車上鎖之際,徒手│壹日。││││││打開車門,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手提式對講機1│││││││支及現金銅板約新臺幣│││││││300元。││├──┼──────┼────┼───────┼──────────┼──────────┤│3│103年8月12日│被害人│新北市淡水區民│被告甲○○趁無人注意│甲○○犯竊盜罪,處拘│││下午1時許│ 陳雅惠 │生路6巷口│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陳雅惠使用之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LY5-820號重型機│壹日。││││││車置物箱內之銅板現金│││││││約新臺幣300元。││├──┼──────┼────┼───────┼──────────┼──────────┤│4│103年8月12日│被害人│新北市淡水區民│被告甲○○趁無人注意│甲○○犯竊盜未遂罪,│││下午1時許│陳 王碧華 │生路138號前│之際,以徒手方式欲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取被害人陳王碧華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車牌號碼000-│折算壹日。││││││166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時,遭被害人陳│││││││雅惠發現並制止,遂離│││││││去而未遂。││├──┼──────┼────┼───────┼──────────┼──────────┤│5│103年8月15日│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民│被告甲○○趁無人注意│甲○○犯竊盜罪,處拘│││下午2時許│ 鄭育瑋 │生路63號前│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鄭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52-MFT號重型機│壹日。││││││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取│││││││走皮包內之紙鈔約新臺│││││││幣1,000元及銅板約新│││││││臺幣5、60元,離去後│││││││,旋為告訴人鄭育瑋追│││││││上,被告遂將竊得之皮│││││││包返還予告訴人鄭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