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復字第2號聲請人 陳麗玲 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玲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理財不善,致自己及親姐姐等多名親友投資皆鉅額虧損,致一時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0月3日經由鈞院97年度破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卓忠三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99年10月26日破產管理人卓忠三律師呈報最後分配終結,復於99年12月28日蒙鈞院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聲請人雖遭破產,然並未犯有破產法第154條或同法第155條之罪,而破產終結至今已逾3年期間,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卓忠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6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破更字第6號及97年度執破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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