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為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3月14日起即因5年內第二度酒後駕車而遭吊銷,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公訴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