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物之整體結構,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燒烤食物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南市○區○○路○○○巷○○號木造閣樓、客廳部分天花板、沙發椅、櫥櫃。
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部分屋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