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查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管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拘提到案後,並於108年3月8日11時15分許經蔡易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易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8年3月26日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認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抓蛤蠣工作、與父親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得之其餘物品,經被告於本院自陳與本案無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