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20號、108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見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
(二)於108年8月6日5時33分許,在陳○○管理位在嘉義縣○○市○○路○段○○○巷○○○○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鐵鍬,破壞兌幣機台,然因其內無金錢而未能竊取得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 陳哲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俊緯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及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字第5781號卷第8至10頁;警字第1000號卷第11至20頁頁)。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係以手持鐵製鐵鍬破壞兌幣機之方式以為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警字第1000號卷第17頁);而衡諸常情鐵鍬足以破壞兌幣機,自性質堅硬且可持之刺傷或敲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數次論罪科刑,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警方查緝其餘竊盜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警方依此尋獲機車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警字第5781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供承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青壯年,本正值積極工作賺取所需之際,且應更能慎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以前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甚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其等損失;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太陽能面板工作、獨居,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行竊所使用之鐵鍬雖經扣案,然非專供竊取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本院經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