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柯欣仁 被告 袁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袁雪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柯欣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且因無專長收入微薄、家庭經濟困窘,108年6、7月間被告因酒駕遭罰,罰款由原告父親籌款代繳,兩造因此失和,嗣原告遠赴高雄求職,被告因此未每日返家,復因不明原因離家迄今,原告每每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數日前原告接獲警方來電始悉被告因割腕於台中某醫院住院,惟原告趕赴醫院時被告已自行離去,原告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告以如希結束婚姻可以返家商談,然被告似無意維繫婚姻亦不願出面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收入微薄、經濟困窘,因被告108年6、7月間酒駕罰款致兩造失和,原告遠赴高雄求職,期間被告未每日返家,復因不明原因離家迄今,原告每每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數日前原告接獲警方來電始悉被告因割腕於台中某醫院住院,惟原告趕赴醫院時被告已自行離去,原告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告以如希結束婚姻可以返家商談,然被告似無意維繫婚姻亦不願出面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之送達證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玉梅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結婚已5年,婚後與伊同住,兩造大概今年6、7月開始沒有同住,原告在高雄工作如果工作比較多,假日就不會回來,如果工作不多,星期六就會回來,星期一再去高雄,今年六月間伊去做生意回來,當時伊有養一隻小狗,想說怎麼都沒有帶狗下來,伊就上去看,發現被告不在,被告的衣服也都不在,因為原告在高雄做工,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伊上樓看被告的衣服都已經不見,原告也回答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原告說要去哪裡,原告晚上回來,就確認被告把她所有的衣物都打包帶走,只剩下一些被告不要的衣物,被告之後沒有回來,伊打手機給被告都沒有接聽,過了十幾天後,伊就跟原告說去派出所報案,怕被告在外面發生什麼事,報案的時候,警察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電話已經封鎖,也沒有辦法連絡,伊只知道被告有一個哥哥,伊跟原告去找被告哥哥問被告的事,但被告哥哥也說找不到被告,說被告的事情,被告哥哥都不要管等語(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