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4年4月7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