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1至3行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並約定系爭車輛應置於高雄縣○○鎮○○里○○路○○號,非經日盛銀行書面同意,暨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動產抵押車輛,嗣日盛銀行於95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爰審酌被告訂約後,未依約繳清款項,即將系爭汽車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已繳納6次分期款,目前尚欠新臺幣33萬餘元未償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