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錢袋捌個、鑰匙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本件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欲販售他人牟利,已達販售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係對上揭販賣行為之定義有所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所指涉之犯罪事實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市場攤位陳列販賣,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查獲仿冒品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業商,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錢袋捌個、鑰匙包壹個,均係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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