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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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9.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78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現由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協商中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