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同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亦有該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2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即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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