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笫8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8504號偵查卷笫16頁)。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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