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等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毀棄損壞、妨害兵役條例、強盜及詐欺等5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詐欺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第6071號係誤載,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分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1年4月及5月(其中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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