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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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吳崇誌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玻璃球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玻璃球燈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被告吳崇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9日13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燈泡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崇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查中之供述。│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於106年9月9日15│││照表(代號: 林偵 106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29號)、台灣檢驗科技│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林偵106329號)各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器1組、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燈泡1個、搜索暨│璃球燈泡1個等物,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份及佐證照片9張。│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崇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燈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崇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燈泡1個為其吸食毒品所使用等語,有106年9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認定吸食器、玻璃球燈泡等物為被告持有,然觀之卷附照片,該吸食器僅為一般飲料玻璃瓶罐,且係由塑膠吸管所拼湊組成而成,非一體成型,與玻璃球燈泡均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並有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燈泡1個扣案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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