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英文雜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黃正昌王奕政 向上訴人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世界親子童話書、CD、英文系列書、百科系列書籍及錄影帶、語言學習機(以下簡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郵寄方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送達系爭產品共計十四箱由上訴人簽收之後,依據箱外所貼標示明細,發現數量雖符合,但實際上有一箱重複,並短少一箱,因物有瑕疵,上訴人不敢拆封,未確定消費者與售貨者間之權利及義務,便聯絡被上訴人業務員王奕政,請王奕政前來當面拆封並點交,王奕政即主動與上訴人約時間,並要說明教導書籍與語言學習機如何操作使用,但王奕政連續三次均未赴約,且上訴人身抱幼兒,往返奔波,非但需支付車資,且需花大量金錢,又遭對方故意戲弄爽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誠信問題,已無信心,實難再繼續維持此消費關係,此瑕疵責任,乃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點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亦承認,故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賠償上訴人三趟來回之車資一千二百元,暨精神損失十萬元。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判決中所提以上訴人以價金過高、被上訴人服務態度欠佳及送錯書等語作為抗辯,認係無理由,顯有違誤。蓋上訴人之意,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明定商品與服務為消費關係所包括,被上訴人於「訪問買賣」時,告知上訴人其售後服務一流,故上訴人信其所言而購買,但實際上則有天壤之別,被上訴人在售貨進行中即屢約不到,且送錯的該箱產品迄今未更換,更遑論何售後服務,如此售貨服務,實令人不敢茍同,故上訴人認價金太高絕對有理由,而不應以短少一箱而減少支付一箱書籍金額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如果所交付物品有瑕疵,何以上訴人仍繼續繳納五期分期價款,並提出訂購單、客戶入帳對帳明細表、分期付款合約書,且原判決以此為真實主張,判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實有違誤。理由如下: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上訴人本著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以誠信原則,相信被上訴人有誠意解決商品之瑕疵及售貨過程中之服務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關係包含商品與服務),但豈知上訴人如期支付分期價款,而被上訴人皆以告知會處理之方式,欺瞞上訴人,藉此拖延時間,以達到讓上訴人繼續繳款的目的,但上訴人經多次遭被上訴人欺瞞戲弄並拖延相當久時間,在忍無可忍、且萬不得已之情形下,方暫停付款,等待對方善意回應,以期圓滿解決消費爭議,惟被上訴人非但不處理,且以此為證據,實乃有違誠信原則及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判決不應以此為真實,而判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三、當初與上訴人約時間的是被上訴人業務員王奕政。被上訴人短少送一箱(二十本書),則買賣標的物失去連續性。即使被上訴人願意再補送一箱給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經不能接受。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正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八千一百元。
二、上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銷售過程實際情形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正昌、王奕政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選派服務人員 曾冠毓 依約定時間送達,並同意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三十期的分期價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以「郵寄方式」簽收,且數量亦完全符合,只因同種類產品之書籍箱子顏色相近,致誤取送達,上訴人儘可由同時送達之「客戶服務卡」上服務電話通知更換即可,但均未獲上訴人通知此事。
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約之前,被上訴人業務員確實與上訴人約訪多次,仍未成行,此為電話聯繫不理想之故,且當時亦取得上訴人諒解,而改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介紹產品,並經上訴人同意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產品郵寄送達之後始發生三次未赴約之情形,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如就約訪多次未履約,上訴人自可斷然拒絕再次約訪,更無於上訴人所稱連續三次均未赴約,致身心俱疲,卻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意簽立訂購單之理。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接獲系爭產品後,迄九十年四月十日左右方來電告知被上訴人業務員其中一箱產品送錯之事,此送換產品原為被上訴人之客服部處理,但該業務員為提供更周到之服務原則下,詢及上訴人可否親自為其更換,但需給予一至二週時間以排妥行程,當時上訴人亦欣然同意,並表示可待黃正昌有到樹林來時再行處理即可,豈料數日後卻接獲上訴人要求解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為規避履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意圖甚明。
四、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均正常繳付分期付款款項,但於九十年四月停止付款,被上訴人為了解停止付款原因,致電上訴人,但未獲告知送錯一箱產品之事,只言有事找業務員。若為送錯產品之事,被上訴人客服部門人員當會逕行安排更換,何須藉詞拖延。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停止以信用卡支付分期付款,並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亦曾致電了解原因,上訴人於電話中即表明因其先生反對之故,實非得已。但被上訴人業務員亦誠意勸說,請其將困難與被上訴人溝通,應可彈性因應。惟之後數日仍未獲上訴人付款,但迄九十年八月及九月接獲上訴人付款二期。上訴人混淆事實,以達解約目的,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產品雖有一箱短少,一箱重複,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上情時,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即表示要幫上訴人處理。總共只有一箱少送而已,另外一箱則是重複,並非瑕疵,少送那箱產品(二十本書)的價金為六千八百五十元,重複送的那箱也是六千八百五十元。全部的買賣標的物包括一百五十本書、三十捲CD、十二捲錄音帶,及兩大盒的書及錄影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
五、上訴人繳款情形第一期是頭期款,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是第二期,其餘各期每月月底付款,上訴人是繳到九十年四月。
六、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上訴人所繳付的價金是繳到九十年四月,每個月應繳四千七百元,至鈞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已符合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要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付清其餘價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影本一紙、對帳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正昌。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七仟五百元,其於案件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一百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總價金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兩造並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除頭期款一萬六千三百元外,其餘價金分二十九期給付,每期應於月底給付四千七百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款時,上訴人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僅繳納至第五期即九十年三月六日,即未再付款,嗣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六日又各支付四千七百元,上訴人總計支付四萬四千五百元,其餘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一百元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係因上訴人之業務員黃正昌及王奕政以訪問買賣方式向上訴人推銷而購買,且經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送達。惟系爭產品送達後,上訴人發現其中一箱重複,並另短少一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上訴人便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奕政聯繫,請王奕政前來當面拆封系爭書籍及點清,但王奕政連續三次均未赴約,致上訴人往返奔波,非但需支付車資,又遭對方故意戲弄爽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誠信問題,已無信心,實難再繼續維持此消費關係,系爭書籍物之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其餘未付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總價金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兩造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除頭期款一萬六千三百元外,其餘價金分二十九期給付,每期月底給付四千七百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款時,上訴人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僅繳納至第五期即九十年三月六日,即未再付款,嗣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六日又各支付四千七百元,上訴人總計支付四萬四千五百元,其餘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影本一紙、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抗辯稱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買賣乙節,經查: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對於「訪問買賣」一詞定義如下:「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本件兩造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奕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天,在某衛生所門口前,向上訴人遞交名片,請上訴人留下資料後,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王奕政當天即未事先電話告知,即登門拜訪推銷,上訴人於是日同意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黃正昌則於本院證稱:「本件買賣銷售過程一開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目前已經離職的王奕政接洽,由電話中洽談說要拜訪上訴人,王奕政之前曾經在衛生所有遞名片給上訴人留資料,而且上訴人也有留資料給王奕政,所以王奕政打電話跟上訴人聯絡洽談,說要去拜訪,一開始有約到,但是有事耽擱,所以有打電話過去說沒有辦法過去,但是沒有聯絡上,也有曾經聯絡上上訴人說要延期,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那天,我跟王奕政有過去上訴人家拜訪,當天就有談成並且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與證人黃正昌雙方對於王奕政連續三次爽約係發生在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之前或之後、及黃正昌與王奕政二人至上訴人住處拜訪之前,有無事先打電話告知該兩點,陳述有所不同,然其等對於本件買賣過程係被上訴人業務員王奕政在某衛生所門口前,向上訴人遞交名片,請上訴人留下資料後,由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王奕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拜訪,上訴人於是日同意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之事實,則屬一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買賣如係依據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王奕政二人乃未事先聯絡上訴人即前往登門拜訪者,則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前開所定義之「訪問買賣」。惟如依證人黃正昌所證述,其與王奕政係以事先電話聯絡上訴人,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前往上訴人住處拜訪,則係屬「經消費者邀約」,即不符合前開「訪問買賣」之定義。然消費者保護法就訪問買賣之類型予以規定之目的,無非係針對該種買賣類型,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以及使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之商品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訪問買賣時,除告知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外,尚應告知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本件即使誠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王奕政係未經邀約而在其住處從事銷售,構成訪問買賣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亦已確實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將買賣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此有訂購單上所示之各欄資料可稽,及訂購單下方附註欄第一點記載:「如您對所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請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通知處理,逾期視同承諾,不得退貨」足按,上訴人亦自承分別於上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上簽名,亦有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書足徵。兩造就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系爭書籍該點並無爭執,如上訴人欲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約權,須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行使之,然上訴人並未於收受系爭書籍後七日內行使其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訪問買賣消費者解約權,其既已不得行使上開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約權,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係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訪問買賣乙節,於本案中並無何實益可言。
(三)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派公司專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事前通知其母親代為簽收,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訂購單下方「送收人」欄所簽之代號及「受領人」欄內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可證。是上訴人所抗辯稱被上訴人係以郵寄方式送達乙節,並非實在。
四、其次,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有買賣重複一箱、短送一箱之瑕疵,而依據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一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所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系爭產品中,確實有重複一箱、短少一箱之事實,並無爭執,復據證人黃正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表示雖有一箱產品係重複,實際上僅係短少交付一箱產品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自應認為真實。既有短少交付一箱產品(二十本書),揆諸前揭說明,當屬物有瑕疵無訛。
(二)然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著有規定,此乃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買受人瑕疵擔保權之發生,除出賣人保證其物無瑕疵外,須買受人於訂約時並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之存在,又須於受領時,曾踐行檢查與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書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並未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所包裝之外箱上即有標示內容物,復依據系爭產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並不難於檢查,然上訴人竟未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怠於通知被上訴人,遲至收受後隔四個多月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始電知被上訴人業務員黃正昌系爭產品有重複一箱及短少一箱之情形(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顧失公平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十四箱系爭產品,其中重複交付一箱,該箱仍待被上訴人取回,另短少交付一箱書籍,實際上僅有該短少交付之該箱產品構成物之瑕疵。本件買賣之系爭產品總箱數為十四箱,總價金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而被上訴人僅短少交付一箱而已,所短少交付之該箱書籍價金為六千八百五十元,亦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正昌、王奕政分別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短少交付之該箱書籍僅佔總價金之百分之四.四九左右而已,該瑕疵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有上開瑕疵後即一再表示願意處理之意,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及經證人黃正昌證述屬實,惟上訴人則表明不願意接受,並堅持解除契約(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大,更何況被上訴人已一再表明願意處理上開瑕疵問題,且客觀上由被上訴人再行補送原短少交付該箱書籍、取回重複送交之另箱書籍,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均無何困難之處。因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解除本件契約,顯失公平,難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即非正當。
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合約書第三條雖約定如上訴人遲延一期支付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付款之權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依據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待上訴人所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以上即三萬零五百二十元以上(000000x1/5=30520),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而上訴人本應於每月月底繳付分期價款四千七百元,惟其僅繳納分期付款價金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積欠之分期付款金額為四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五月份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共十期,每期四千七百元,共四萬七千元),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以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付清本件全部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一百元,洵屬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雖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惟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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