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潘信平
被 告 林正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處,因行
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板金拆裝10,000元、塗裝
8,000元、材料零件3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3
9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調字卷第43-63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地點進行倒車時,自應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在崇明國中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被
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過失。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代位○○公司對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支
出維修費用共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2,000元、鈑金拆裝
工資10,000元及烤漆塗裝工資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佐,依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車輛照片對照觀
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又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5年10月20日,已使用約6年3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
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
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
合理。依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為32,000元,以殘
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333元【計算式:32000元(5+1)=
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0,000元、8,000
元後,合計為23,333元【計算式:5333元(零件費)+1000
0元(鈑金工資)+8000元(塗裝工資)=23333元】。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333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33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