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
原 告 陳順嘉
被 告 吳珮寧 (即 吳戈卿 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鄧鈺雯 (即吳戈卿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戈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戈卿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吳戈卿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為吳戈卿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支票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戈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知被繼承人吳戈卿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吳戈卿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至17、21頁)
,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吳戈卿簽發系爭支票,且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揭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吳戈卿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債
務,並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不知吳戈卿
系爭支票債務等語,惟被告係在吳戈卿遺產範圍概括繼受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以被告知悉債務何時發生為必要,是
項抗辯,並不可取。
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1月5日提示
而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戈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
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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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行│
││新臺幣)元││(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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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0000000│250,000元│107.1.4│107.1.5│中國信│
│││││託銀行│
│││││汐止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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