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普朝
送達代收人  黃詩雅
相 對 人 旗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標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
害賠償,並陳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邱標順之
戶籍地址為同一處所,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略以:該處
大門深鎖,佈滿灰塵顯無人居住。又據鄰居表示,該戶搬遷
已數年未居住,不知連繫方式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民國108年2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35620
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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