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中昱、 謝學承 (另行通緝中)及 蔡佑輿 (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內,適逢 呂君祐 偕同其女友 曹如茵 至正修科大報到,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嗣呂君祐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離開正修科大後,許中昱、謝學承與蔡佑輿等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呂君祐至高雄市○○區○○路與正修路口後,許中昱、謝學承及蔡佑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均可預見毆打呂君祐過程中,可能造成呂君祐之隨身物品毀損,仍均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由蔡佑輿持水果刀在旁,謝學承、許中昱手持木質球棒毆打呂君祐之身體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使呂君祐因而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肩、左腕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上開機車之碼錶、大燈、霧燈碎裂而不堪使用,於毆打過程中復造成呂君祐配戴於腕上之OMEGA牌手錶(下稱上開手錶)之鏡面碎裂及表面指針停止而無法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呂君祐。
二、案經呂君祐(下稱告訴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中昱(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與同案被告謝學承共同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上開機車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同案被告蔡佑輿在場參與及其另有毀損上開手錶之情事,辯稱:當時確有另一友人在場,但非蔡佑輿,僅係與蔡佑輿長相相似,另當時毆打告訴人時攻擊均集中其下半身,並未打到其手錶云云。經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謝學承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於正修
科大內,適逢告訴人偕同其女友曹如茵至該處報到,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離開正修科大後,被告、同案被告謝學承駕車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與正修路口後,被告、同案被告謝學承2人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肩、左腕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碼錶、大燈、霧燈碎裂而不堪使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謝學承於警偵(警卷第5、6頁、偵卷第23、24頁)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君祐、證人曹如茵於分別於警偵中(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22至24頁)證述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頁)、上開機車毀損照片3張(警卷第30至31頁)、估價單1份(偵卷第31頁)在卷 可佐 ,另有木質球棒1支扣案可證,又據被告坦承不諱,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蔡佑輿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同案被告謝學承外,另有其他友人持水果刀在場壯大聲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君祐、證人曹如茵迭於警偵審證稱:當時蔡佑輿拿類似水果刀之刀子站在旁邊,在一旁嗆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53頁反面),並據被告所不否認,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人並非同案被告蔡佑輿,只是長的有點像云云,然證人呂君祐、曹如茵經警提示數嫌疑人照片後,渠等均能從中指認出同案被告蔡佑輿,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22頁),另證人呂君祐、曹如茵迭於警偵審均證稱:被告等人毆打完告訴人後,其中一人(蔡佑輿),有嗆說自己叫 金毛 ,可以去打聽看看等語(警卷第5、6、12至17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53頁至53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金毛確為蔡佑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是證人呂君祐、曹如茵除對同案被告蔡佑輿之樣貌能指述明確外,亦知其綽號確為「金毛」, 難認渠 等有何誤認為他人之處,是被告辯稱同案被告蔡佑輿當日未在場云云,實無可採。
㈢被告等人於前揭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確造成上開手錶毀損:
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以手阻擋,造成上開手錶鏡面碎裂及表面指針停止而無法使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君祐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外(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並有上開手錶照片1張(偵卷第32頁)在卷可證,復經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上開手錶供本院檢視,難認其指述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固於審理辯稱:當日毆打告訴人只集中毆打其下半身,並未打到手云云,然觀之前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有之傷勢為右前臂挫擦傷、右肩、左腕及下背挫傷,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均集中在上半身及手臂處,是被告辯稱攻擊均集中在告訴人下半身云云,顯於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等人於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中,確造成上開手錶鏡面碎裂及表面指針停止而無法使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謝學承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蔡佑輿則持類似水果刀之刀械在旁壯大聲勢,是上開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恨過節,僅因於細故於校園內起糾紛後,被告等人竟因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物毀損,足認被告解決問題與情緒控制之能力實有不當之處,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賠償告訴人上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8500元,此業據告訴人到院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已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另衡酌本案被告自恃人數上之優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態樣,暨其素行、犯本案之分工情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2、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之1、37之
2、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之1、45、4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就沒收之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用以毆打之木質球棒1支,為同案被告謝學承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蔡佑輿於本案所使用類似水果刀之刀械,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且衡酌該刀械屬隨處可得,價值低微,對其沒收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經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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