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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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玉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崗山95之1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 孫英美 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其涉嫌向孫英美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公訴人認回溯120小時容有誤會),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趙玉瑋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坦承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時地所採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1月27日採尿前7天施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n
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7月10日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3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C10435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於105年1月27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291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92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
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意旨,雖係針對前案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惟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另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使緩起訴受撤銷,基於同一法理,應同視為已進行觀察、勒戒,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否則將會造成初犯起訴,2犯反需進行觀察、勒戒,顯不符合前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員警係因另案對孫英美為監聽後,發現被告有向孫英美購買毒品之嫌,而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採尿送驗,足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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