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賴清水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未予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查本件原告欲請求撤銷罰鍰9,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3月30日南市交運裁字第000465號裁處書所為,而關於臺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4月6日南公運管字第1060354256號函部分,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行政爭訴之標的,業經訴願決定論述甚詳。是以,原告應以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誤載被告為「臺南市公共運輸處」,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60619947號),請另提出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30日南市交運裁字第000465號裁處書)及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