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文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5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文德 有罪部分撤銷。
張文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䦉年。扣案之HTC手機(內置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雖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過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嗣經警對張文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發現其涉有販賣毒品情事,遂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HTC手機(內置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經查:
1.證人 蔡育 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名義辦的,都是我在使用,我與張文德平常約見面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平常都是約在○○路與○○路下來的附近,那邊有1間便當店是我跟張文德2個人的交會點,105年9月22日下午12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文德的對話,是我打給張文德說我要從○○○路上74號快速道路,下○○路大約要10分鐘左右,張文德意思說他準備一下就會來,這通電話後大約10幾分鐘就跟張文德碰到面,碰面之後有交易毒品,我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重量約1.6或1.7公克,就是俗稱的半錢,但這次我是用欠的,我沒有給張文德錢,他先給我毒品,這次的錢我原本打算105年10月10日領錢後再一次給張文德,後來張文德就沒聯絡;105年10月7日下午6時5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張文德的對話,張文德說他有丟1個優酪乳的瓶子,本來我車子開過去沒看到空瓶子,後來我迴轉,停在測速照相機下面,我打給張文德,他說有丟了,我就下車去找,結果有找到,優酪乳空瓶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大約2500元的量,大概半錢左右,這次毒品的錢我沒有給張文德,我沒有見到他,之前就有講好就是105年10月10日領錢,再把之前欠的1次給他,所以張文德就讓我賒欠,這2次交易的毒品我拿回去施用都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明確(見偵26556卷第122至123頁反面),與證人 蔡育宗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互核相符,自堪信證人蔡育宗之證述屬實。
2.證人 陳富 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用了4到5年,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打張文德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相○○○區○○○路羊肉爐店旁等他,我從另一位朋友那裡得知可以跟張文德購買安非他命,105年9月26日晚上10時8分、晚上10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文德對話,我要去跟張文德購買安非他命,張文德叫我別在7-11那邊等,我打電話給張文德說我是小支朋友,他就會知道我要購買毒品,這次對話後我們約○○○區○○○路○○號天橋下的羊肉爐店,我們大概當天晚上10時50分見面,我跟張文德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開車牌0000-00號車子去,張文德開銀色賓士的車子來,我停車下去拿錢給他,他在車上拿安非他命給我,當天購買後有施用,吸食2、3口就沒了,我確定是安非他命,只是品質不好等語(見偵26556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與證人 陳富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互核相符,亦堪信證人陳富民之證述屬實。
3.綜上,證人蔡育宗、陳富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就向被告張文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金額、數量均指證明確,並有證人蔡育宗、陳富民與被告張文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而證人蔡育宗、陳富民於105年10月18日分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二人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6、67、89、90頁)可參,足見其二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堪佐證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育宗、陳富民,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員警供稱:105年9月20日我與 林克威 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是為了跟他購買1錢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嗣警 循線查獲林克威,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克威於105年9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577、2758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經查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在時間上及數量上均有直接關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本刑之三分之二。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雖然有據。但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其所販賣毒品確係購自林克威,原審法院未查其向林克威所購毒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時間及數量上關聯,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對被訴犯行為認罪,並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有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然迄本院審理中終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HTC手機1支(內置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分別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蔡育宗、陳富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5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蔡育宗就各該次購毒,尚分別賒欠被告價金2500元、25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各該賒欠價金,故就上開賒欠部分自無犯罪所得之財物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他扣案之平板、手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57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應沒收之物│主文│├──┼───┼────┼────┼────────────┼─────┼───────┤│1│蔡育宗│105年9月│臺中市○│蔡育宗於105年9月22日凌晨│犯罪工具:│張文德犯販賣第││││22日凌晨│○區○○│0時1分許、凌晨0時31分許│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處││││0時41分│路路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䦉││││許││電話與張文德使用之門號09││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罪所得:│││││││欲向張文德購買毒品。雙方│無│││││││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易││││││││,由張文德出售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予蔡育宗,張文德並同意││││││││蔡育宗積欠該次之毒品價金││││││││2500元,而販賣既遂(蔡育││││││││宗迄今尚未支付該次毒品││││││││價金)。│││├──┼───┼────┼────┼────────────┼─────┼───────┤│2│蔡育宗│105年10│臺中市○│蔡育宗於105年10月7日下午│犯罪工具:│張文德犯販賣第││││月7日晚│○路路邊│5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處││││上6時59│之測速照│195號行動電話與張文德使│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䦉││││分許│相機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電話聯絡,欲向張文德購買│犯罪所得:│││││││毒品。張文德則指示蔡育宗│無│││││││自行拿取其先前丟擲在前揭││││││││地點之承裝於優酪乳空瓶重││││││││量約半錢之毒品,蔡育宗知││││││││悉後,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在前揭地點自行取得。張││││││││文德並同意蔡育宗積欠該次││││││││毒品價金2500元,而販賣既││││││││遂。(蔡育宗迄今尚未支付││││││││該次毒品價金)│││├──┼───┼────┼────┼────────────┼─────┼───────┤│3│陳富民│105年9月│臺中市○│陳富民於105年9月26日晚上│犯罪工具:│張文德犯販賣第││││26日晚上│○區○○│10時8分許、晚上10時47分│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處││││10時50分│○路74號│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貳││││許│天橋下之│動電話與張文德使用之門號││月。│││││羊肉爐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犯罪所得:││││││附近│,欲向張文德購買毒品。雙│1000元│││││││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易,由陳富民當場支付1000││││││││元向張文德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由張文德出售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富││││││││民,而販賣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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