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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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肆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4,106元。
㈡上期未收利息:85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95年
1月2日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合
計5,626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按契約書第7條)。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萬泰商業銀行
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9,817元,及其中304
,106元部分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9,817元,及其中304,106元部分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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