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
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
為百分之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規定,雙方同意每
月十日繳款。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
付本息,欠款新台幣212,194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原
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
本金214,876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
,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
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惟被告僅給付31,042元並自96年9月17日起即未繳付本
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5,163元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影本、
客戶帳務資料影本、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及
還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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