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書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延平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西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舒祥生 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已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林國書駕車轉彎之際,未暫停讓行人舒祥生先行通過,致該營業大客車右側前方車門下方處擦撞舒祥生,舒祥生因此倒地,此時林國書立即停車查看並委請車上乘客報警,並於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舒祥生於送醫急救後,仍延至當日晚間8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林國書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國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淑鍛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三、查被告林國書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國書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責任,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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