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0
9號、第3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河廷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2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 蘇娟娟 住處,向蘇娟娟之女佯稱找人等語,趁蘇娟娟之女上樓叫人之際,徒手竊取1樓神桌上神明所配掛之金牌
1面(重約3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離去,嗣經蘇娟娟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在蓋神像之玻璃蓋上採獲4枚指紋,經送驗鑑定,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2樓工地的樓梯口,徒手竊取 劉家龍 所有以淺綠色四方型工具箱裝著之墨綠色電鑽1組(價值9,500元),得手後即將該工具箱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張振揚 發覺可疑而記下車牌,經劉家龍之妻 林雅萍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娟娟、張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林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蘇娟娟之堪察採證同意書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6日及99年1月22日鑑定書
2份、偵查佐職務報告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張、高雄市○○區○○路○○○號案發現場照片1張、證人指認照片1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關於緩刑應逕行適用新法之外,其餘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且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
3、6號提案參照)。㈣綜合上述,就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修正後刑法相關規
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因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經判決確定後,尚需與前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下稱A案)、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B案)等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所宣告之刑而須聲請與
A、B等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且就上開A、B二案以外,復須與其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93年度訴字第33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C案)之刑,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固可認A、B、C等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惟就被告於95年、96年間經本院判決已確定之95年度訴字第1271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D案)、95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E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處已確定之96年度易字第164號有期徒刑
6月(下稱F案)之刑,均係被告嗣後另犯之罪,該等罪名執行前,除先執行前開A、B、C案之殘刑外,嗣後D、E、F各罪,均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前開D、E、F等罪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同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為: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
1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是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迭經修正,仍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2起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相關規定與說明,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前三、㈢所述,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本件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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