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孫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和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偉倫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與孫偉倫、謝0欽(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12月20日見面後,謀議竊取自小客車共乘兜風,遂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正和、孫偉倫、謝0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3人共同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內繞行,伺機尋找下手目標,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盧萬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陳正和遂指示孫偉倫、謝0欽在旁把風等候,其並持孫偉倫攜至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
㈡陳正和、孫偉倫、謝0欽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在高
雄市區繞行兜風,於同日凌晨3、4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街○○號大魯閣時,見 張文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42萬元)停放於該處停車格,認有機可趁,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正和指示孫偉倫、謝0欽在旁把風等候,其並持孫偉倫攜至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以破壞車門、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3人遂將原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孔廟前,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市區兜風,嗣於同日凌晨5、6時許,復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龍德新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嗣因盧萬敏、張文庚發覺自小客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正和、孫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孫偉倫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依其供述之犯案情節及竊取財物,核與證人即共犯謝0欽、被害人盧萬敏、張文庚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和、孫偉倫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陳正和、孫偉倫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共犯謝0欽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T型扳手,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佐。被告陳正和、孫偉倫與少年謝0欽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係由孫偉倫、謝0欽在一旁把風,由陳正和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車門、發動電門之方式下手行竊,3人共同在場參與並分擔實施犯罪,且少年謝0欽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具有責任能力,自得計入刑法第321條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內,併予指明。㈢是核被告陳正和、孫偉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陳正和於為前揭竊盜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謝0欽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正和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上揭竊盜罪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究及此,尚有未恰,至被告孫偉倫行為時未滿20歲,縱與少年謝0欽共犯竊盜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正和、孫偉倫與共犯謝0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陳正和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兩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盧萬敏、張文庚之自小客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年紀甚輕,智慮淺薄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並斟酌該贓車業經尋獲,被告2人並賠付被害人盧萬敏4500元整而與盧萬敏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陳正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㈣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孫偉倫所有供本件兩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孫偉倫供稱:業於犯案後丟棄於愛河內,堪認業已滅失,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