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清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至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假釋已遭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