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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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祥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己○○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林彥百 律師 徐維嶽 被告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鐘鳴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柯惇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嘉義縣觀光旅遊局為向內政部申請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爭取補助「競爭型」補助款,乃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4日公開評比及同年5月30日內部評比核定後,委任原告就「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案」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兩造則於95年6月20日補簽定委託契約書,原告乃於95年8月1日以「專業企畫經營團隊」身份協同被告參加由內政部營建署假文化大學城中部主辦之競爭型補助計畫評選會議,嗣被告經評選結果未獲內政部補助款,被告並要求原告進入第一期工作第二階段,由原告提出初步設計並簡報,被告則邀請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後原告依審查意見再提出修正,然被告未再審查第二次修正之規劃設計報告書即終止本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原告提出之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核。故原告已符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進入同條項第2款之階段,且被告於96年4月26日函告原告因政策變更致終止契約,自應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之第一期價金,即本案服務費百分之25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及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惟不應超出第二期核發給付本案服務費百分之55服務費即1,595,000元。嗣原告依契約書約定,於96年5月30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核原告自受託本案之95年5月底起至終止本案合約之96年4月26日止計發生人事、保險、製作、施作之費用達2,864,909元,已逾上述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甚多,然被告卻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書第4條規定,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予
報酬為前提,是兩造契約之類型,應屬民法中之承攬契約。㈡依兩造契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本案屬全區計畫之第一期工
程,履約項目除進行全區規劃方向、基本設計外,亦包括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監造事項。又依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期工程服務費須經原告正式提送申請競爭型計劃書(含第一期工程細部規劃設計預算書)並經由被告核定後,始撥給給付本案服務費百分之25服務費。惟原告所提送之第一階段報告即規劃、設計初稿,業經95年9月4日「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案」第一階段報告審查會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以嘉義縣觀光旅遊局96年1月4日嘉縣觀設字第0960000100號函限於96年1月15日完成修正後擲送複審,嗣後被告於96年1月25日發函表示尚未收到原告所謂修正後之計劃書,且時至雙方終止契約前皆未曾再為提出,因此,原告所提送之第一階段報告即規劃、設計初稿,既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亦無法進行第二階段報告,包括細部設計圖說與正式完成之「預算圖書」之提出與審核,顯然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正式提送申請競爭型計劃書(含第1期工程細部規劃設計預算書)之規定,故被告無須支付原告本案第一期百分之25服務費。
㈢本件契約之簽訂非專為向內政部爭取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
—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補助款所為,因爭取96年度內政部補助時間緊迫,兩造係以爭取96年度以後補助款為前提締結合約,向內政部爭取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補助款一案,原告僅為協助性質,非屬履行兩造合約之內容;嗣因「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案」後轉由交通部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始因政策變更而與原告終止契約。故本案之履約內容僅進行至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期相關文書之提出與審核階段。
㈣因本案之履約程度僅達第一階段報告,即規劃、設計初稿之
提出,且尚未經審核通過,未完成本案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內容,雙方於96年4月10協商終止契約後付款方式,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核准,依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第3款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復以函件於同年月26日寄交原告終止契約。依兩造於96年4月10日協商付款方式認定本案之工程進度為規劃階段完成,惟設計部分僅涉及初步設計,故依兩造於96年4月10日終止合約結算之「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案」協商會議達成結論,「規劃費」依合約第4條註1規定以服務費百分之10給付,而「設計」部份涉及初步設計,雙方協議由原告提出初步設計支出之相關憑證,由被告審查後支付,惟原告所提之支出相關憑證,如:薪資、勞保、勞退、健保等人事費用、製作費、差旅費、回數票、油費、餐費等支出,或係原告經營本身必需之支出,或未舉證證明該支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應不得計入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支出內容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6月20日簽定「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案」,契約總價290萬元。
㈡原告將該設計規劃案提交被告,被告於95年8月1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簡報申請競爭型計劃,未獲通過。
㈢被告於9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而於96年4月10
日開會協商,並於96年4月12日以函文檢附會議記錄,通知兩造合約終止。
四、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終止合約時,原告已履行之合約進度為何?㈡兩造於96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觀光旅遊局2樓會議室是否達成會議協商結論?㈢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兩造終止合約時,原告已履行之合約進度,應為第一期提出規劃、設計初稿,且未經被告核定之階段:
⒈兩造於95年6月20日簽定「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
建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案」契約書,契約條款第4條明定「本案契約簽訂後;服務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由乙方(即原告)按下列規定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核撥付第1期工程服務費,每次申請付款時,乙方應檢附計算式及甲方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收據)送請甲方辦理核撥請款:(一)第1期:正式提送申請競爭型計畫書(含第1期工程細部規劃設計預算書)並經甲方核定後,核撥給付本案服務費百分之25服務費。(二)第2期:經提送申請競爭型計畫書(含第1期工程細部規劃設計預算書)並經獲得評選入選後核撥給付本案服務費百分之55服務費(應將第1期給付服務費併入計算),未獲入選(補助),仍應繼續完成本案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核,並俟核定後,撥付規劃設計(未含監造費)服務費。(三)第3期:正式接獲上級機關補助工程款通知函後,核實撥付清本案服務費尾款。」,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綜觀該契約內容,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服務費,分為三期,本件原告提送之申請競爭型計畫書,並未經內政部評選入選,已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空言已履行第二期完畢,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百分之55之服務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競爭型計畫書,經被告於95年9月4日召開
第一階段報告審查會,審查結果不通過。嗣被告並函請原告於96年1月15日前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俟原告於96年1月12日以96祥規字960101號函檢送「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案」(完成修正版)乙式10冊予被告,然經被告於96年1月25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60000376號函通知原告未收到上開書件,原告再於96年2月2日以95祥規字第970002號函檢送「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完成修正版)一式10冊予被告,嗣因政策變更,被告乃於9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協商,而未就原告提出之計劃書進行審核等情。有95年8月21日嘉縣觀設字第0950003474號開會通知單、95年8月28日嘉縣觀設字第0950003628號開會通知單、96年1月4日嘉縣觀設字第0960000100號函附「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案」第一階段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畫尚未經被告核定,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刻意不加審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應已進入第二階段等語。然查,原告遲至96年2月始提出修正後之計畫書,而被告於96年3月因該案已由交通部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乃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此項政策變更導致兩造契約終止,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不為審核;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原告計劃書審核通過之具體不正當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難以採信。
㈡兩造於96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觀光旅遊局2樓會
議室業已達成被告以服務費百分之10給付原告規劃費之會議協商結論:
⒈被告於96年3月27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60001606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二樓會議室,就該契約因政策變更,請原告務必派員與會協商,原告派己○○出席參加該次協商會議,該次會議協商結論為:⑴本案依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經與乙方(祥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商,結果乙方同意規劃費依合約第4條註1規定,以服務費10%給付。⑵但規劃部分涉及初步設計(如附件),本於契約第17條規定雙方再協議由乙方提出初步設計支出之相關憑證由甲方審查後支付,雙方同意終止契約。⑶上列兩點依行政程序簽核再行辦理。嗣被告將協商會議紀錄函送原告,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單、會議紀錄及被告函各一份在卷可證。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該次協商會議結論云云。然查,證人即
嘉義縣政府觀光局副局長乙○○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梅山到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規劃設計案曾經在觀光局協商?)知道,那天我擔任主持人。」、「(為何會開該次協調會?)我們在95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梅山到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規劃監造案,我們要參加內政部96年度城鄉新風貌的評選,所以我們請原告提出規劃簡報資料協助我們參加評選,但是沒有入選,但是我們合約內容仍繼續進行,請原告在第一期提出規劃、初步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後來整個企劃案交由阿里山管理處來進行,所以我們沒有進行的必要,我們才在96年4月13日與原告終止契約,終止之前因為雙方價金問題才開這次的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有無正式函請原告來參加?)有。」、「(當天原告何人來參加?)原告代表人己○○來參加。」、「(當天出席人員是否如同簽到的人?)是的。」、「(會議協商的結果是如何來的?)原告只有完成規劃,初步設計有送來但是經過我們審查委員審查沒有通過,所以雙方達成協議給予服務費290萬元的10%,另外初步設計有部分支出費用,我們請原告提出憑證我們再審核。這協商的結果都是雙方達成同意才作成結論。」、「(為何原告說這會議記錄是你們單方面製作,原告並不同意?)當天是原告同意我們才會作成這結論。」、「(就會議協商結果原告有無表示同意的證據為何?)會議記錄我們有給原告看過。」、「(你們根據協商的結果隨即終止兩造的契約?)是的。」、「(會議過程原告的代表人全程在場?)都在場,而且我們有告訴他協商內容他都同意。」、「(協商之後你們有無任何通知告訴原告給付服務費百分之十的通知?)有。」、「(原告主張只有在簽到簿簽名,並不同意協議內容?)原告有在場而且同意協商內容,我們再作成結論,如果原告不同意,我們不可能作成如此的結論。」、「(協商過程兩造有無就何部分有爭執?)原告對於初步設計的費用希望能由我們支付,我們則希望原告提出相關憑證。」、「(原告事後有無將初步設計的支出憑證彙整過來?)都沒有,我們還有正式公文請原告提出,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嘉義縣觀光局政風室主任甲○○亦證稱:「(96年4月10日兩造就由梅山到太平36彎道,有無開過協商會?)有。」、「(當天原告是否有派員參加?)是原告公司己○○。」、「(當時協議結論,是如何來的?)會議結論是兩造在旁協商出來的。」、「(你有無在場有無聽到原告謝小姐有無不同意的意思?)沒有表示不同意。」、「(當天會議紀錄是用電腦打字還是手寫?)當天是紀錄先用手草擬出來,唸給謝小姐聽,他沒有意見,就表示接受。」、「(草擬出來的結論有無人在那簽名?)兩造都沒有在上面簽名。」、「(參加類似的會議,是否會請在場人簽名?)我們只是讓參加人簽到,如果結論出來不會另外簽名。」等語;另證人即嘉義縣觀光局設施課承辦人員丁○○證稱:「(96年4月10日兩造就由梅山到太平36彎道,有無開過協商會?)有。我當紀錄。」、「(當天原告是否有派員參加?)是原告公司己○○。」、「(當天會議結論有無請謝小姐簽名?)當天我們有唸給他聽,當天謝小姐沒有異議,來的時候有簽到。」、「(當天協商結論如何來的?)我們副局長、政風室主任、謝小姐他們討論,談妥後我照他們結論記下來的。」、「(當天是用電腦還是手寫紀錄?)我用手寫。」、「(手寫紀錄目前是否仍在?)已經不在了。」、「(那時手寫紀錄有何人簽名?)我是用手寫紀錄結論而已,兩造都沒有簽名。」、「(在場兩造是否都沒有簽名?)是的。」、「(一般的會議記錄是否請兩造簽名?)我們都沒有。」、「(當天的協商結論是你聽兩造協商的結果紀錄,還是由被告單方面叫你紀錄的?)我是聽兩方面協商結果紀錄下來的。」、「(當天有無錄音錄影?)沒有。」、「(原告謝小姐有無就協議內容表示意見?)當天他沒有異議。」、「(協議內容第一項百分之10是誰提出的?)由我們局裡面提出的,他也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96年4月10日曾針對「梅山至太平36彎道及步道景點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案」舉行協商會議,原告並指派己○○為代表出席會議,於雙方達成協議共識後,由被告朗讀協商結論予己○○知悉,己○○對於上揭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提出異議等情,足堪認定。原告雖事後主張己○○並未在會議結論上簽名,即表示不同意協議結果,原告事後亦有發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云云,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屬實,且被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結論,通常不會由兩造簽名一節,亦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則代表原告出席協商會議之己○○未於會議結論上簽名,亦屬常態,當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不同意上揭會議結論內容;況簽名僅為證明方式之一種,己○○於知悉協議結論後既未表示反對意見,兩造即達成合意,不因有無於會議結論簽名或事後以函文單方表示不同意會議結論而有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訴訟代理人己○○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無決定權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己○○為原告公司股東,復為本案之專案經理,業據己○○自陳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事先於開會通知中表示「該契約因政策變更,請原告務必派員與會協商」,原告既指派訴訟代理人己○○參加該次會議,必然授權由己○○處理該案事宜;其次,己○○於協商會議中,自始至終均未曾表明其無決定權,需向原告請示後始能表達意見等情,則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己○○之內部關係,實非被告所能知悉。再者,兩造於該次協商會議,達成3項結論,已如前揭⒈之說明,其中第二項結論係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訴訟代理人張己○○並非原告代表人,又如何與被告作成終止契約之決議?原告所派遣之代表人己○○與被告同一日協商之結論,何以對終止契約之結論有代表權?對被告支付服務費用多寡卻無代表權?原告空言主張己○○係原告公司之使者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的服務費為29萬元:
承前所述,原告雖已提送申請競爭型計畫書,然未經被告核定,核屬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未完成階段,自無從依該項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核撥本案服務費百分之25之服務費用;且兩造既已於96年4月10日達成「原告同意規劃費依合約第4條註1規定,以服務費百分之10給付。但規劃部分涉及初步設計,由原告提出初步設計支出之相關憑證由被告審查後支付」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百分之10即29萬元之服務費用,自屬有據;至初步設計支出費用部分,依協議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憑證供被告審查後支付,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交由被告審核,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依據;況依原告所主張之支出費用,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與本案初步設計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則非本院所得審究、認定。是原告主張實際支出遠超出契約服務費百分之55,乃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請求服務費百分之55之服務費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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