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被告丙○○
戊○○丁○○辛○○己○○壬○○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戊○○、丁○○、辛○○、己○○、壬○○、庚○○(下稱丙○○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下情,並聲明:⑴被告甲○○就坐落基隆市○○區○○段708、532、533、711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戊○○、丁○○、辛○○、己○○、壬○○、庚○○各有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⑵被告丙○○、戊○○、丁○○、辛○○、己○○、壬○○、庚○○應分別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石皮瀨小段23-13及23-14地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9月間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212元向原地主 楊有成 購買二筆土地中之面積393.55坪即1,301㎡。嗣後,上開23-13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之23-13、23-29、23-3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後再經重測,上開23-13、23-29、23-30、23-14地號之土地標示變更○○○區○○段708、532、533、711地號,重測後708、532、533、71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539.93㎡、527.70㎡、90.62㎡、7090.31㎡,合計17248.56㎡,而原告購買之面積1301㎡,占全部面積之壹萬分之柒伍肆。
(二)惟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中面積1301㎡之土地已由楊有成出售予原告,卻仍於80年6月16日與楊有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後楊有成於84年10月間死亡,其財產由其配偶 楊林 緣及被告丙○○等七人共同繼承, 楊林緣 又於90年3月間死亡,楊林緣之應繼分再轉由被告丙○○等七人共同繼承,被告楊秉真等七人就上開土地於辦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竟與被告甲○○無視原告與楊有成就部分土地買賣之事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告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被告以通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告通謀之行為同時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暨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被告楊秉真等七人,或依侵權行為,均得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為被告丙○○等七人各有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七人分別移轉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丁○○雖抗辯原告與楊有成間因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之協調會議上承認,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告丁○○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依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顯非有理由。又被告丁○○並不否認就本件請求標的,原告與楊有成間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參諸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經查楊有成於78年10月13日立切結書承諾「俟界椿測釘完畢,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備妥所有權狀交付貴公司,並協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界椿測釘」完畢,始可起算。
然,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依當時修正公布之第31條規定,農業用地雖非自耕農亦可辦理產權登記。故,本件請求標的因法令之變更,非待「異樁測釘」,即可辦理產權移轉。準此,若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迄至本件起訴,顯未逾15年。故被告楊美連以時效抗辯,殊非有理由。另被告甲○○辯稱原告至遲應於91年5月10日即知悉楊有成與被告之買賣事實,但原告卻遲於95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惟查依原證六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時間雖載93年1月16日,但依該登記謄本所示,尚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未移轉登記,原告合理信賴楊有成之繼承人應將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四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當時尚不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係95年1月19日調閱原證七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才發現93年1月30日被告吳清吉已取得全部所有權,始知悉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應從95年1月20日起算迄至95年1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1年11月11日91台水一總字第09100099150號函結論第4點「請水公司務必於2個月內函覆本次協調會議決;如未成立或超過時間,則本次會議連同前各次協調會中所有權人及承買第三人等所承諾各事項,全部無效」之約定,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從未同意該協調記錄,況原告亦未依協調內容履行任何事項,則該協調會議決議既不生效力,且所有協調結論已於91年11月5日協調會共同聲明無效,原告遽以主張即有不恰,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甲○○於80年6月間向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所有價金,因當時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農地移轉過戶,嗣後因法律修正,不具自耕能力者,亦取得農地所有權,被告甲○○即與被告丙○○等人協調辦理過戶事宜,其中被告丙○○(原名 楊月娥 )因拒絕過戶,尚透過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方順利取得其應有部份,而在被告甲○○與被告丙○○前案訴訟時,被告丙○○亦否認被告甲○○與楊有成買賣契約之真正,但幸蒙鈞院查明買賣契約確實合法有效,故原告今主張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楊秉真等七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該部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實屬無稽,且非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通說雖認為債權亦為保護之客體,但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手段故意侵害被害人,方屬當之。惟被告甲○○係以合法買賣之方式與楊有成訂立契約,而取得新城段708、7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均無理由。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至遲應於91年5月10日兩造召開協調會時即知悉楊有成與被告之買賣事實,則斯時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但原告卻遲於95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與楊有成間之買賣契約係於67年9月間成立,迄至原告起訴之95年1月23日,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期間。雖原告主張,被告丁○○等委任之代理人 吳孟晉 於兩造91年5月10日召開之協調會時當場承認買賣契約,因而中斷時效,惟原告並未證明當時被告丙○○等人全體均委任吳孟晉,且協調中所謂「承認」僅不過產生承認有買賣之事實,非對於有請求權之承認,又當時時效早已完成,除非被告有之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否則該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協調會結論觀之,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故本件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被告丙○○、戊○○、辛○○、己○○、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67年9月間向訴外人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伍肆,面積1,301㎡之部分,嗣後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之23-13、23-29、23-3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後再經重測,土地標示變更○○○區○○段708、532、
533、711地號,而被告甲○○亦於80年6月16日與楊有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惟楊有成於84年10月間死亡,其財產由其配偶楊林緣及被告丙○○、戊○○、丁○○、辛○○、己○○、壬○○、庚○○共同繼承,楊林緣又於90年3月間死亡,楊林緣之應繼分再轉由被告丙○○等七人共同繼承,被告戊○○、丁○○、辛○○、己○○、壬○○、庚○○就上開土地於辦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已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被告丙○○之部分,亦經被告甲○○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楊有成於80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向楊有成買受系爭土地等事實,有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辦理被告甲○○與楊有成「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 吳貞吉 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9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僅以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中面積1301㎡之土地已由楊有成出售予原告,卻仍於80年6月16日與楊有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推斷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虛偽表示,殊有未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惟債權其特性,並無外體可資察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侵害債權之情事,本於債權無外體可資察覺及無公示規定無以知悉之特性,難以要求第三人尊重債權及責令其不尊重時負擔責任,除非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債權,至於債務人一物二賣之情形,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債務人為追求獲得更多之利潤,發生一物二賣之情形,雖為道德規範所不許,但立足於法律規範,應解釋為需求大於供給之結果,仍在自由經濟運作軌道上,並未脫軌,因此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而言,原則上尚不宜逕行介入,除非第三人明知債權之存在又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者外,否則應不能科予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況查被告甲○○與楊有成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附註二載明:「本案買賣土地內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面積壹拾參公畝零壹平方公尺扣除在外,不包括出售在內」,註明第3點:「本案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雙方同意連同過戶,其原領補償費同意由甲方扣除,其過戶與甲方名義土地增值稅,亦由甲方繳納,日後由甲方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均表明雖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被告甲○○,但實際上被告甲○○買受之範圍並未包括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面積1301㎡的部分,其一併過戶之原因應係該土地部分1301㎡前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價購,分割尚有困難所致,被告甲○○與楊有成亦約定將來由被告甲○○辦理新山水庫土地過戶事宜,此亦可由兩造於91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時,記錄內容亦記載「甲○○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自來水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將來依照變更計畫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自來水公司」可證,足見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故意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同時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為被告丙○○等七人各有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七人分別移轉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予原告,因為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丙○○等七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能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等七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