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丙○○患有分裂型情感性精神病,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本案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
(二)證據部分:
1、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患有分裂型情感性精神病,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偵查卷附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看到報紙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分類廣告,以為對方要收購集郵冊,所以才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因公司節稅所需而要收購郵局存簿,其當時沒想這麼多,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以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民國95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己身精神疾病因素,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顯然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應屬精神耗弱之人。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該人,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丁○○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係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成年男子「小鄭」,再由不明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於行為當時係精神耗弱之人,爰依舊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援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罪,至為允恰,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法施行後,應依新│││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法第2條第1項之│││下罰金。│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項之罰金刑,依舊│││上,以百元計算之。│││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3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法之罰金刑為新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幣30,000元,二│││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者之最高罰金數額│││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相同,但最低數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精神耗弱、幫││││││助犯),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仍較舊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數額為高,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舊法第19條│1.依修正理由之說明│││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此一修正係為配│││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合醫學之精神狀態│││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用語,本無比較對│││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輕其刑。││於行為人利或不利│││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之情形。惟因新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第87條關於監護處│││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分之期間,從「3│││低者,得減輕其刑。│││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綜合│││第87條│第87條│舊法第87條│比較仍應以舊法即│││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較為有利。│││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2.最高法院95年度臺│││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上字第3898號判決│││監護。│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意旨參照。│││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所,施以監護。│││││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前二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下。│││││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四│第30條│第30條│無須比較│因採「限制從屬形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理論」之立法例而修│││,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幫助之情者,亦同。│,亦同。││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刑減輕之。│刑減輕之。││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五│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結論│1.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無須比較以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直接適用新法者例外)。│││2.依上開決議意旨而為綜合比較,本案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間自報登廣告得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帳戶,其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以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然因缺款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與之聯絡,並邀約於95年3月16日12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統一超商,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小鄭」,「小鄭」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提供與其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冒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於95年3月27日14時15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金融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需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內,,使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事實為真,遂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下美崙郵局(9支局)匯款4萬5千元、5千元,共計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匯款後,猶食髓知味,復電告佯稱丙○○帳戶為另一被害人使用,要求其轉匯至其他帳戶,欲伺機再行詐騙,丁○○因而察覺有異,經至郵局查詢始發覺遭騙,並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前切結取回上開匯款。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丙○○之自白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
(3)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存款明細(存戶收執聯)、丁○○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有年籍不詳人士,以帳戶凍結詐騙丁○○得手,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年籍不詳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應認其常業詐欺之罪嫌仍有不足,況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業於民國
95年05月30日修正,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無論以該法洗錢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