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意見,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僅諭知拘役30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被告確已賠償被害人,並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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