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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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甲乙○
申○○酉○○寅○○癸○○h○○c○○d○○C○○g○○甲壬○H○○l○○甲辰○甲寅○甲D○R○○甲巳○甲午○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甲甲○
B○○亥○○o○○宇○○Z○○V○○D○○u○○壬○○U○○辛○○子○○丑○○J○○L○○M○○甲丑○甲A○A○○甲卯○甲戊○甲丙○卯○○j○○甲庚○甲子○i○○
丙○丁○○甲癸○z○○r○○E○○v○○甲申○k○○ 陳凖成陳宏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甲丁○
甲C○甲B○W○○X○○地○○s○○f○○戌○○Q○○O○○x○○N○○I○○K○○庚○○Y○○q○○m○○天○○w○○甲己○
號S○○甲未○即 陳得金
戊○己○○○○○○e○○F○○甲天○甲宙○甲地○甲宇○T○○p○○宙○○玄○○黃○○甲F○甲G○a○○b○○巳○○未○○午○○甲酉○甲亥○甲戌○甲玄○甲黃○甲辛○t○○甲E○P○○n○○
乙○y○○辰○○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G○○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複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公所是否准以列名為派下員或有否公告為必要,是原告主觀上如認其對祭祀公業 陳獅 之派下權,因被告之爭執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陳獅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4月10日另追加T○○、p○○、宙○○、玄○○、黃○○、甲F○、甲G○、a○○、b○○、巳○○、未○○、午○○、甲酉○、甲亥○、甲戌○、甲玄○、甲黃○、甲辛○、t○○等19人為被告,衡諸該部分追加之訴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均屬相同,得以利用,復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地○、甲宇○、T○○、p○○、宙○○、玄○○、黃○○、甲F○、甲G○、a○○、b○○、巳○○、未○○、午○○、甲酉○、甲亥○、甲戌○、甲玄○、甲黃○、甲辛○、t○○、甲甲○、B○○、亥○○、o○○、宇○○、Z○○、V○○、D○○、u○○、壬○○、U○○、辛○○、子○○、丑○○、J○○、L○○、M○○、甲丑○、甲A○、A○○、甲卯○、甲戊○、甲丙○、卯○○、j○○、甲庚○、甲子○、i○○、丙○、丁○○、甲癸○、z○○、r○○、E○○、v○○、甲申○、k○○、陳凖成即陳宏緯、甲丁○、甲C○、甲B○、W○○、X○○、地○○、s○○、f○○、戌○○、Q○○、O○○、x○○、N○○、I○○、K○○、庚○○、Y○○、q○○、m○○、天○○、w○○、甲己○、S○○、G○○、甲未○即陳得金、戊○、己○○○○○○、e○○、F○○、甲天○及甲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於36年10月29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獅所有。之後於70年3月24日因分割增加342之5至342之8地號土地,其中342之5、342之6、342之7地號仍登記祭祀公業陳獅所有,342之6地號則於91年7月24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陳獅(即 陳憨獅 )於明治37年1月17日死亡。生有4子,即長男 陳利害 、次男 陳利行 、三男 陳利終 、四男 陳陽 。原告等人分別為陳獅(即陳憨獅)之派下員(詳如民國96年12月19日原告起訴狀附證2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
陳獅(即陳憨獅)之供奉地在日據時代台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埤子頭庄342番地,原告家中之祖先牌位亦載有陳獅之牌位。詎被告等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時,竟未列原告等為派下員,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求為確認原告等19人對系爭公業陳獅有派下權存在。
(三)台灣係從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即西元1906年)開始有戶籍登記制度。而陳憨獅係於明治37年1月17日死亡(此參原告96年12月19日起訴狀證1陳利害戶籍謄本記載明治37年1月17日父死亡,即西元1904年死亡)。
被告等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獅沿革時,刻意捏稱係清朝咸豐10年(西元1860年) 陳國計 等19人設立「祭祀公業陳獅」(意指陳獅早於西元1860年以前死亡),惟並未提出有關陳獅戶籍或族譜資料,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取之資料觀之,被告等人之戶籍根本無法與陳獅有所連結,足見係屬虛妄。
(四)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顯示嘉義市○○○段○○○○號土地係於民國36年10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獅」所有,並登記管理人為 陳魁陳海陳存陳柳 。惟依嘉義市西區公所調取戶籍資料顯示,陳魁早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15日死亡;陳海係於民國35年8月14日死亡、陳存則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月24日死亡;陳柳則於民國34年12月12日死亡,該4人於民國36年10月29日總登記前早已死亡,死亡之人如何前去辦理登記?此顯有疑竇。
(五)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甲乙○、申○○、酉○○、寅○○、癸○○、h○○、c○○、d○○、C○○、g○○、甲壬○、H○○、l○○、甲辰○、甲寅○、甲D○、R○○、甲巳○、甲午○等19人就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甲E○、辰○○、n○○、P○○、y○○及乙○則以:
(一)查陳獅祭祀公業創立於咸豐10年(即西元1860年),設立人為陳國計、 陳欉陳張陳旺陳水糖陳云陳世江 陳品陳作陳開陳燕陳乞陳烏陳赤陳盛陳籃陳過陳乘陳菜 等19人,定名為祭祀公業陳獅。宗旨為紀念 陳獅公 ,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來台創業經營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供奉所在地:嘉義市○○里○○街○○號(舊名:嘉義市○○○段341番地新厝仔。管理人有陳海、陳柳、陳存、陳魁等4人,此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民國91年9月間承辦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公告徵求異議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及解散等案件」之案卷內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 陳武彥 於民國91年9月4日之「祭祀公業陳獅沿革」可證。
(二)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員陳武彥於民國91年4月24日、91年9月4日之申報書申請該區公所代為公告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目錄乙案,經該區公所91年9月1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10014999號公告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利害關係人對於上開資料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無人提出異議,本件原告等亦無提出異議,由該區公所發給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予本件被告等及其他派下員在案,有該案卷可稽。
(三)祭祀公業陳獅之土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於36年10月29日總登記時登載管理人有陳魁、陳柳、陳存、陳海等4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後於70年1月9日分割為:⒈同段342地號建面積0.3542公頃;⒉同段342之5地號建面積0.0010公頃;⒊同段342之6地號建、面積0.0412公頃;⒋同段342之7地號建面積0.4133公頃;且於70年3月24日分割轉載登記在案,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4份可稽。
(四)至92年4月14日祭祀公業陳獅之管理人陳武彥、 陳六五 、甲E○等3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變動後名冊(甲甲○等89名),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各1份,經該區公所92年3月1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200037188號函公告30日徵求異議,因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由該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變動後名冊(甲甲○等89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各1份予管理人陳武彥等3人收領在案,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92年4月1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20005948號)及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1份、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全員變動後名冊1份可證。
(五)查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0頁第2節派下權之取得參照)。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如無獨立財產,即無祭祀公業可言(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第712頁第3章第1節祭祀公業之意義第1、2項)。原告等主張伊等19人係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在原告家中之祖先牌位亦載有陳獅之牌位,詎被告等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時,竟未列原告等為派下員,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求為確認原告等19人對系爭公業陳獅有派下權存在云云,被告等予以否認。查原告等上開主張伊等19人係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乙節,對於原告等19人係祭祀公業陳獅之設立人或享有設立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等19人係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狀所提享祀人陳獅之族譜,祖先牌位等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至於原告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2項載:「陳獅(即陳憨獅)」云云,被告予以否認,陳憨獅在原告提出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原告之祖先「陳利害、陳利行、陳利終、陳陽」之父為「陳憨獅」,陳憨獅於「明治37年1月17日死亡,由陳利害相續戶主,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等語,並無「陳獅」之記載。由此可證,原告等19人之祖先為「陳憨獅」,即非「陳獅」甚明,因此,原告等19人並非陳獅之子孫。然原告等主張「陳獅」即係「陳憨獅」,亦即主張「陳獅」與「陳憨獅」係同一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說明,原告等並非祭祀公業陳獅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伊等19人就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權存在,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G○○則以:
(一)查祭祀公業所謂之「派下」,係指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因此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始取得,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其二為繼承的取得,即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除此以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需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既係由設立人提供財產祭祀特定之祖先,因此僅有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可取得派下權資格,享祀人之其他子孫,如非設立人之子孫,自無從取得派下權,此為本省設立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40頁)。
(二)原告等19人之祖先,據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為「陳憨獅」,而祭祀公業陳獅之享祀人為「陳獅」,此獅非彼獅,原告等人顯非陳獅之子孫,如原告等主張彼等為陳獅之子孫,自應先舉證證明「陳憨獅」即「陳獅」。再者,依前述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習慣,即或原告能證明「陳憨獅」與「陳獅」係同一人,如原告等並非原祭祀公業陳獅設立人之繼承人,亦無法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派下權。查祭祀公業陳獅,依原管理人陳武彥向主管機關為派下員之申報時,載明祭祀公業陳獅係設立於清咸豐10年,設立人為陳國計、 陳叢 、陳張、陳旺、陳水糖、陳云、陳世江、陳品、陳作、陳開、陳燕、陳乞、陳烏、陳赤、陳盛、陳籃、陳過、陳乘及陳菜等19人,並經公告,當時原告等並未提出異議,則享祀人陳獅應於咸豐10年以前即已死亡。原告等之祖先陳憨獅,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係於明治37年死亡,兩者相距甚遠,足證祭祀公業陳獅之享祀人「陳獅」與原告等之祖先「陳憨獅」顯非同一人。
(三)原告等之祖先陳憨獅既與本件祭祀公業陳獅之享祀人無關,原告等又均非原設立人陳國計等之繼承人,自無從取得派下權,其要求確認就祭祀公業陳獅有派下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M○○、D○○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被告J○○、L○○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並承認原告為派下員。
六、己○○○○○○、s○○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甲地○、甲宇○、T○○、p○○、宙○○、玄○○、黃○○、甲F○、甲G○、a○○、b○○、巳○○、未○○、午○○、甲酉○、甲亥○、甲戌○、甲玄○、甲黃○、甲辛○、t○○、甲甲○、B○○、亥○○、o○○、宇○○、Z○○、V○○、u○○、壬○○、U○○、辛○○、子○○、丑○○、甲丑○、甲A○、A○○、甲卯○、甲戊○、甲丙○、卯○○、j○○、甲庚○、甲子○、i○○、丙○、丁○○、甲癸○、z○○、r○○、E○○、v○○、甲申○、k○○、陳凖成即陳宏緯、甲丁○、甲C○、甲B○、W○○、X○○、地○○、f○○、戌○○、Q○○、O○○、x○○、N○○、I○○、K○○、庚○○、Y○○、q○○、m○○、天○○、w○○、甲己○、S○○、G○○、甲未○即陳得金、戊○、e○○、F○○、甲天○、甲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八、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係陳憨獅之後裔。
2、陳憨獅生前設址於嘉義市○○○段○○○○號。
3、陳憨獅於明治37年1月17日死亡。
4、嘉義市○○○段○○○○號土地,於民國36年10月29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獅所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19人是否為享祀人陳獅之後裔?
2、原告等19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
九、被告J○○、L○○及D○○雖同意原告之主張,並承認原告為派下員。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查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對被告而言應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J○○、L○○及D○○等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係不利益共同被告,是參之上述民事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十、原告等19人是否為享祀人陳獅之後裔?
(一)陳憨獅於明治37年1月17日死亡,生有4子(長男陳利害、次男陳利行、三男陳利終、四男陳陽)。原告甲乙○為陳利害之子,原告申○○、酉○○為陳利害之孫。原告寅○○、癸○○為陳利行之孫。原告H○○為陳利終之子,原告h○○、g○○、甲壬○、l○○為陳利終之孫,原告c○○、d○○、C○○為陳利終之曾孫。原告甲辰○、甲巳○為 陳利陽 之子,原告甲寅○、甲D○、R○○、甲午○為陳陽之孫,以上有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
(二)依日治時期之陳憨獅戶籍謄本之記載,陳憨獅於「明治37年1月17日死亡,由陳利害相續戶主,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等語,並無「陳獅」之記載。而被告既否認「陳憨獅」與「陳獅」係同一人,故而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三)祭祀公業陳獅依原管理人陳武彥向主管機關為派下員之申報時,載明祭祀公業陳獅係設立於清咸豐10年,設立人為陳國計、陳叢、陳張、陳旺、陳水糖、陳云、陳世江、陳品、陳作、陳開、陳燕、陳乞、陳烏、陳赤、陳盛、陳籃、陳過、陳乘及陳菜等19人,並經公告,當時原告等並未提出異議,此有嘉義市西區公所96年12月26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60017115號所附祭祀公業陳獅資料一冊可證。據此可證「陳憨獅」與「陳獅」係不同年代之人,其二者顯非同一人。
(四)證人甲E○證稱:「我不清楚原告19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獅大房的子孫,我與H○○、甲乙○是同一個祖先下來的,我們整個莊都姓陳。我們已經經過了很多代了。我們整個莊都一起拜同一個祖先。整個莊都是姓陳,都是同一個祖先,都拜同一個祖先」等語(見本院卷六97年12月18日筆錄第3、4頁)。是依甲E○所言,原告等人與其係同一祖先,然亦無法證明「陳憨獅」與「陳獅」係同一人。
(五)原告等人主張家中之祖先牌位亦載有陳獅之牌位云云。然此縱使為真,亦無從證明「陳憨獅」與「陳獅」係同一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陳憨獅」與「陳獅」係同一人。
十一、原告等19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
(一)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0頁第2節派下權之取得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如無獨立財產,即無祭祀公業可言(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第712頁第3章第1節祭祀公業之意義第1、2項)。查,原告自承無法證明祭祀公業陳獅之設立人究係何人,則原告無法證明其祭祀公業陳獅原設立人之後裔,難認其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原告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顯示嘉義市○○○段○○○○號土地係於民國36年10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獅」所有,並登記管理人為陳魁、陳海、陳存、陳柳。惟依嘉義市西區公所調取戶籍資料顯示,陳魁早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15日死亡;陳海係於35年8月14日死亡、陳存則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月24日死亡;陳柳則於34年12月12日死亡,該4人於36年10月29日總登記前早已死亡,死亡之人如何前去辦理登記」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設立者,非必即為管理者,是而縱使原管理人陳魁、陳海、陳存、陳柳登記年代與其死亡年代有所衝突,然無法依此證明真正之設立者係原告之祖先。
(三)縱使「陳憨獅」與「陳獅」係同一人,而可證原告等人為「陳獅」後裔。然如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所述,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原告為享祀人「陳獅」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十二、原告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乙○、申○○、酉○○、寅○○、癸○○、h○○、c○○、d○○、C○○、g○○、甲壬○、H○○、l○○、甲辰○、甲寅○、甲D○、R○○、甲巳○、甲午○等19人就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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