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146之1號住處旁空地,因不滿其弟 洪榮堂 妻子丙○○之妹丁○○,委由洪榮堂向其質問自用小客車刮傷原因,竟各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其所有容量1,500公克之寶特瓶(內裝有半瓶水)朝丁○○下體及右大腿內側丟擲,並對丁○○恫稱:「我早就看你不順眼,早就想打死妳」等語,復接續持其所有之老舊鐵鍬1支毆打丁○○頸部、身體,並對丁○○恫稱:「打你剛好而已,打你們全家就像在打狗,要把你打到住院,打到殘廢」等語,以上揭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鐵鍬毆打丁○○後,因鐵鍬接頭處斷掉,乃持另1支鐵鍬敲打損壞洪榮堂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棚鐵架、帆布(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復接續持鐵鍬毆打丁○○,經洪榮堂在旁勸阻始行罷手,丁○○因此受有左頸、左肩、左肘、上背、右大腿及會陰多處廣泛性瘀青腫脹外傷之傷害。甲○○在毆打丁○○過程中,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台語接續辱罵丁○○:「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出去給人幹,欠人用」等語多次,以上揭足以減損聲譽之言詞公然侮辱丁○○。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毀損車棚過程中,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離去後,接續向丁○○恫稱:「要將你車子燒毀」、「見1次車,就砸1次車,看1次人,就打1次」等語,以此加害丁○○身體、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與丙○○係2親等旁系姻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97年2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在甲○○上揭住處後方空地,丙○○與甲○○之子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以手比著丙○○加以指責,丙○○於伸手撥開乙○○手時,不慎碰到甲○○眼睛(未受傷),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並抓傷丙○○胸部,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棚是姊夫他們的,伊的舊車從以前就使用這個車棚,是姊夫他們給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卷-下稱本審卷,第6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個車棚是其等搭的,車子是伊買給丁○○的,伊叫她停那裏的等語(見本審卷第68頁),足見上揭車棚係洪榮堂所有,惟告訴人丁○○對於上開車棚有使用權,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車棚之鐵架、帆布,告訴人丁○○係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之告訴不合法,於法未合。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丁○○、丙○○、證人洪榮堂、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兄 胡敏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並持寶特瓶朝告訴人丁○○丟擲,毀損車棚鐵架1根,及出言要砸毀車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車棚帆布、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用寶特瓶丟丁○○,她用手接住,沒有打到她的身體,伊沒有拿鐵鍬打丁○○。伊只有用鐵鍬毀損車棚1根柱子,車棚帆布不是伊打破的,是丁○○自己拆的。伊沒有公然侮辱丁○○,沒有罵她3字經。伊在警詢時說若丁○○車子再進來停放一定要砸她的車,只是警告她不要進來,並不是要恐嚇她,地是其等的,不是丁○○的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丙○○要推伊兒子乙○○,手朝伊眼睛過來,伊順手把她撥回去而已,沒有打她。她轉過去時把衣服撕掉,她胸部紅腫,是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4-35頁;本審卷第43-51、54-66頁),並經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榮堂、胡敏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35-37頁、本審卷第67-69、72-77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2、18-19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屬實(見本審卷第69-72、77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審卷第51-54、58、66-67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足考(見警卷第2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以寶特瓶打中其身體何處乙節,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見伊走向前,隨手以手中的寶特瓶丟向伊,打中伊右大腿內側處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寶特瓶丟向伊的下體等語(見交查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寶特瓶丟到伊右大腿內側還有陰部,而且有出血,打下去整個瘀青等語(見本審卷第45、47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又對於被告所持之鐵鍬為何斷掉乙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走向車庫處,以鐵鍬敲打損毀車庫棚架,打到鐵鍬斷掉為止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7頁),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拿鐵鍬打伊打到斷掉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本審卷第57頁),其證述前後不符。且證人胡敏輝於97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鐵鍬打車棚,並且打到鐵鍬斷掉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此與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歧異。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丁○○上揭證述不符,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性,主張告訴人丁○○證稱遭被告以寶特瓶丟擲及持鐵鍬毆打因而受傷之證述不實。
⒉告訴人丁○○就上揭事實,其自身之證述,及與證人胡敏輝
之證詞,有歧異或不一致之處,然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證人之記憶力,及證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從而本件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自能減少其等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是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想說已經有提供驗傷單了,有照片為證,可能伊在警詢、偵查沒有說的很仔細。警詢當時是伊說錯,當時鐵鍬確實是打伊打到斷掉,因為那支是舊的,後來又拿1支新的,是毀損伊的車棚等語(見本審卷第55、57頁),參以證人胡敏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已半年,記憶力難免有誤,對於鐵鍬為何斷掉,應以實際受害之告訴人丁○○記憶較為正確,是告訴人丁○○對於上揭證述之歧異處,既已證述如上,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事實而為認定。告訴人丁○○就其遭毆打之基本事實,證述既均相一致,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亦大致相符,雖告訴人丁○○、證人胡敏輝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得採信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行。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人戊○
○、證人乙○○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對於被告如何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丁○○乙節,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撿了1瓶寶特瓶丟女生,女生有用手接住,約在肚子上面那邊,伊不知道有無打到她身體等語(見本審卷第79、9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2樓看到,伊父親那裏有瓶礦泉水約半瓶,就丟向丁○○,丟過去時,剛好她接住,打到她肚子,伊不知道有無受傷,因為她有穿衣服等語(見本審卷第93、105頁),惟告訴人丁○○結證稱:伊哪有可能接住寶特瓶,手都沒有碰到等語(見本審卷第62頁),是不論告訴人丁○○是否有接住寶特瓶,證人戊○○、乙○○2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丁○○,並未致其受傷,且寶特瓶1,500公克裝半瓶水即有750公克,以此重量砸向告訴人丁○○,確實會致人受傷,又寶特瓶既係大瓶裝,體積較大,則在丟擲時,其範圍可從肚子達大腿部位,是告訴人丁○○證稱其右側大腿內側及下體受傷,並非與事實不符。
⑵就被告有無持鐵鍬毆打告訴人丁○○乙節,證人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沒有用鐵鍬打人,只有敲車棚等語(見本審卷第79、94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丟礦泉水以後,伊就先下到1樓洗臉,從後門到案發現場,這段期間被告有無拿鐵鍬毆打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99、105-106頁),是證人乙○○既未全程在場目睹,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持鐵鍬毆打告訴人丁○○。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丁○○卷附上揭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卷第12頁),其確實受有左頸、左肩、左肘、上背之傷害,且係於案發當日即就診,是此傷勢當非其所虛捏。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用鐵鍬打伊頸部、身體上半身、背部、手臂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核與其所受傷害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外面進來,看到丁○○脖子那邊,好像被什麼打到,是紅腫的,也有滲血出來等語(見本審卷第67頁),證人胡敏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到場時看見丁○○蹲在地上,脖子有出血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是告訴人丁○○於案發現場左頸即受有一般人可見之傷害,並非其於就診前自行假造,則其證述係遭被告持鐵鍬毆打,應堪採信,故證人戊○○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⑶就被告如何持鐵鍬敲打車棚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拿1支鐵鍬去敲車棚鐵架1下,沒有打其他地方等語(見本審卷第79-80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鐵鍬去敲車棚的鐵架,車棚以前就有歪掉的地方,但是伊看伊父親打的那個地方都沒有怎樣等語(見本審卷第93、104頁),惟證人乙○○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毀損車棚鐵架1根不符(見本審卷第24頁),經詰問證人乙○○,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車棚本來就有凹了,柱子很多根,看到有打,伊以為柱子都沒有壞掉等語(見本審卷第106頁),是其對於車棚何處係遭被告毀損顯然不清楚,證述已非可採。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之前車棚帆布破的部分,是另外一邊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卷第18頁),車棚左上方帆布確有1小洞,告訴人丁○○並未證述此破洞係被告所毀損,且在被告所供承毀損車棚鐵架之上方有多處明顯遭撕裂之破洞,是告訴人丁○○證稱被告亦有毀損車棚鐵架上方之帆布,應與事實相符。
⑷就公然侮辱、恐嚇部分: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稱:被告有罵3字經等語(見本審卷第91、103頁),是證人戊○○、乙○○分別係被告員工及其子,當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理。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注意聽,不知道被告有無恐嚇那個女生等語(見本審卷第9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樓上下來,到現場時,這段期間被告有無恐嚇丁○○,伊不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05頁),是其等或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丁○○對話內容,或未全程在場,難認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丁○○「幹你娘雞歪」、「出去給人幹,欠人用」等語,或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丁○○。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到現場時,她上衣
沒有破掉,與丙○○爭執時,沒有看到她胸部紅腫等語(見本審卷第106頁),足見當日告訴人丙○○到場時,衣著正常,並無胸部挫傷之情形。又被告所提出之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畫面中被告腋下有拐杖各1支,並以拐扙支撐身體行走,在晚上7時17分時,乙○○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有以右手推乙○○,被告右手沒有動,左手因為角度關係看不出來有無出手,後來丙○○有出現掀衣服的動作,不久員警到場,丙○○有和員警說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審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當場順手推回去,並說為什麼亂打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5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先打到伊父親的眼睛,伊父親手就自然反應撥過去,左手有揮到丙○○,打到胸部上面這邊等語(見本審卷第95、98-99、10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乙○○指著丙○○一直罵,她就用手把乙○○推開,不小心弄到被告的眼睛,被告就用1手揮打伊姐姐的胸部等語(見本審卷第51頁),可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係因拍攝角度,故未見到被告出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丙○○胸部。
⑵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說被告打伊,警察問
伊要不要告,伊說要,馬上跟警察去警察局,後來有照相等語(見本審卷第71頁),而告訴人丙○○之休閒上衣破裂,胸部挫傷乙節,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15頁),是告訴人丙○○當日確實受有傷害。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衣服有破裂、胸口有紅腫不是伊父親造成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用1手朝伊胸部打1下,並抓衣服,衣服有破掉,胸部有紅腫流血,有稍微血珠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到後,伊姐姐衣服破掉,當場瘀血,有血痕等語相符(見本審卷第51頁),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到現場時,丙○○有撥開衣服,說有打她胸部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是告訴人丙○○於案發時若未受傷,應僅係空言遭毆打,當無可能於員警到場時拉下衣服以取信員警。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沒有看到丙○○自己把衣服扯破,也沒有看到她自己搥自己胸口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揆以案發現場眾目睽睽,告訴人丙○○當無可能自行在場撕裂衣服、假造傷勢,是其上揭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丁○○,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丁○○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其聲譽。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丙○○為2親等旁系姻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丁○○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毆打、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丁○○數次,係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在傷害告訴人丁○○過程中,出言恐嚇之行為,檢察官認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於法未合,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應依法判決。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
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2人,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毀損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毀損、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各判處拘役3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惟下落不明,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16頁);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鍬2支,告訴人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係被告所有(見本審卷第63、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知下落(見本審卷第116頁),是上揭物品均已丟棄滅失,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原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