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丙○○
乙○○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參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初起至同年10月底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18號附12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參與賭博,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賭客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2星賭金1支新臺幣(下同)78元,3星賭金1支7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金額之賭資即歸戊○○所有。並自95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於接受賭客下注後,為避免1次賠付賭客鉅額彩金風險過大,再以賭客所簽賭之號碼,以2星賭金1支74元,3星賭金1支70元,轉向資力較為雄厚,而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所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若賭贏則由「阿龍」將彩金匯款至戊○○不知情妻子 鄭秋花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若賭輸則由戊○○將賭客簽賭金額,以鄭秋花上揭帳戶匯款至「阿龍」使用之帳戶,戊○○藉此從中牟取利潤,每月獲利約3、4萬元。
二、辛○○○自9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嘉義縣 鹿草 鄉西井村鹿草342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參與賭博,由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以上揭同一方式經營六合彩,迨接受賭客下注後,為避免1次賠付賭客鉅額彩金風險過大,扣除一定之賭金後,再以賭客所簽賭之號碼,轉向資力較為雄厚,而由戊○○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若賭贏則由戊○○交付現金作為彩金,賭輸時則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賭客簽賭金額匯款至鄭秋花上揭帳戶,辛○○○藉此從中牟取利潤,每月獲利約1萬元,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三、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6日前某日,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臺南市○○路住處,交付其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王董」之成年蒐集帳戶者,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王董」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阿龍」,自95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由「阿龍」作為經營六合彩之匯款帳戶,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彩金匯款至鄭秋花上揭帳戶,並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由戊○○將賭客簽賭金額,以鄭秋花上開帳戶匯款至丙○○上揭帳戶,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阿龍」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
四、乙○○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同年5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在戊○○上開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戊○○簽注六合彩共4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開獎後賭輸,而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將簽賭金額匯款至鄭秋花上揭帳戶。
五、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95年3月13日前數日起至同年7月3日前數日止,在戊○○上開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戊○○簽注六合彩10次,開獎後賭輸,而於如附表5所示之時間,將簽賭金額匯款至鄭秋花上揭帳戶。又 洪振豐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為他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黃曉惠(業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職棒簽賭,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賭下注職棒運動賽事,再依當日職棒球隊比賽結果,及設定好之賠率論輸贏,球賽結束後,向賭輸之賭客收取賭金,及支付賭贏之賭客彩金,並依輸贏結果不同,向賭客收取手續費。己○○自95年3月20日前數日起至同年6月22日前數日止,以電話向洪振豐簽賭職棒賭博6次;自95年4月27日數日起至同年9月4日前數日止,以電話向黃曉惠簽賭職棒賭博16次,賭輸後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間,將簽賭金額匯款至洪振豐之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如附表7所示之時間,將簽賭金額匯款至黃曉惠所使用之 黃曉婷 誠泰商業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乙○○應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戊○○、辛○○○、丙○○、乙○○、己○○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其他屬傳聞性質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該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89315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記錄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10-118頁),堪認上揭測謊鑑定書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辛○○○、丙○○、己○○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期間,有匯款4次至鄭秋花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借錢給 阿伯 王續 ,他叫伊匯錢到鄭秋花帳戶,警詢時伊沒有說到錢是王續借的,是因為當時伊父親中風,伊很擔心他。王續他在96年5月6日過逝,所以伊就沒有討錢,伊從來沒有跟伊阿伯兒子、女兒提到這件事情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
○、辛○○○、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144-150、152-154頁),並經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卷第251-253、255-257、259-260頁、第2卷第72-79頁),且據證人洪振豐、黃曉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15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站筆錄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29-30頁),且被告戊○○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測謊結果,認被告戊○○於測前會談否認收受被告乙○○的賭金,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110頁),是被告戊○○之測謊結果,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此外,有中華商業銀行洪振豐存款對帳單、太保市農會97年4月25日太農信字第0970001540號函附鄭秋花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4月25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31號函附黃曉婷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板信商業銀行97年4月30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664號函附丙○○帳戶開戶資料、帳號交易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97年4月29日(97)港匯銀豐字第13號函附洪振豐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135號函附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57頁、本院卷第1卷第56-110、120-177、180-194頁),足認被告5人確有上揭犯行。
㈡雖被告乙○○以上詞置辯,並提出 王續之 戶籍謄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卷第53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是別人向伊借錢,要伊匯至鄭秋花帳戶,至於是何人向伊借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伊之前有借人家錢,對方就告訴伊1個戶頭,伊就匯入金額,伊忘記是誰向伊借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供述,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乙○○匯入鄭秋花上揭帳戶之金額高達1,212,500元,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1月23日到5月29日伊在照顧伊父親,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6頁),是其與 王續固 係親威,然其在無工作期間,竟輕易借貸上百萬元,又未書立借據以為憑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且於95年5月29日最後1次匯款後,至96年5月6日王續過世前,均未向王續請求清償借款,或於王續過世後,均未告知王續家人其借款上百萬元,並向王續家人請求清償借款,所為均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乙○○,她沒有跟伊簽賭過,乙○○有匯款到鄭秋花帳戶,是1位王續跟伊買鱸魚、鰻魚的錢,叫人匯進來的,他是魚販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45-246、261頁),惟證人即王續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生過世前踩三輪車,沒有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71頁),是被告戊○○上揭證述顯然不實,被告乙○○匯入鄭秋花帳戶之金額,並非王續向被告戊○○買魚的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和 乙○○感情很好,王續沒有向乙○○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9-70頁),是證人甲○○與被告乙○○係親戚,且平日感情甚佳,其當無虛偽證述,故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參以被告乙○○匯入鄭秋花上揭帳戶之金額上百萬元,若王續確曾向被告乙○○借錢,則證人甲○○身為王續之妻豈會毫無所悉,足見王續並未向被告乙○○借款。此外,被告戊○○利用鄭秋花之上揭帳戶,作為經營六合彩匯款使用,被告辛○○○、己○○亦均利用此帳戶,將向被告戊○○簽賭金額匯入,且如附表1、5所示之匯款時間,大部分均為星期一,而被告乙○○如附表4所示之匯款時間,亦均為星期一,又被告戊○○否認收受被告乙○○賭金之測謊結果不實,益見上揭匯款金額確係被告乙○○向被告戊○○簽賭之金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辛○○○、丙○○、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辛○○○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並向戊○○經營之簽賭站簽賭,期間長達3月,從中牟利,且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簽賭金額自數萬元至20多萬元不等,是其反覆密集實施相同之營利犯罪行為,應係恃此營生。而被告乙○○、己○○從事賭博行為,每期簽賭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簽賭之金額龐大,顯見其等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自堪認其等均係恃此賭博犯行之所得維生無疑。
㈡被告辛○○○、乙○○、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同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規定。
⒈檢察官認被告辛○○○、乙○○、己○○就刑法修正前之賭
博犯行,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卷第125頁),而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雖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分論併罰,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刑,合併計算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而論以賭博罪。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被告辛○○○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本件被告乙○○、己○○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雖刑法第267條之規定刪除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結果對於被告辛○○○較為有利,惟被告辛○○○賭博之犯行,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如下述),依法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則縱適用修正後賭博行為之處罰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辛○○○,故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辛○○○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就上揭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乙○○、己○○最有利,應一體適用新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至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見本院卷第2卷第125頁),惟因犯罪行為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應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之同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查被告丙○○將帳戶交給他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法條原記載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經檢察官當庭予刪除,見本院卷第2卷第125頁)。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辛○○○、「阿龍」於每1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又被告戊○○、辛○○○、「阿龍」經營六合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收取賭金牟利,被告戊○○、辛○○○、「阿龍」此種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及被告戊○○、「阿龍」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1罪。而被告戊○○、「阿龍」之犯罪行為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1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被告戊○○、丙○○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戊○○、辛○○○、丙○○所犯上揭3罪,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己○○於新法修正後之賭博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己○○每1次賭博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賭博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揭判例,應非接續犯。本件被告乙○○之4次賭博犯行,及被告己○○於刑法修正前及修正後所為之3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丙○○95年7月31日以後之犯行,及被告丙○○幫助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認被告戊○○、辛○○○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被告辛○○○經營之簽賭站係接受賭客簽賭後,為避免1次賠付鉅額彩金風險過大,轉向被告戊○○所經營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亦以核對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射倖結果決定彼此雙方給付金錢內容。依其等簽賭方式,被告戊○○依核對開獎號碼結果,如果中獎必須給付彩金,如未中獎,被告辛○○○必須向被告戊○○給付簽賭金額,被告辛○○○所簽賭金悉歸被告戊○○所有,是被告戊○○、辛○○○顯係處於賭客與莊家之對向關係,彼此應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不構成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㈦爰審酌被告戊○○國小畢業、被告辛○○○初中畢業、被告
乙○○專科畢業、被告己○○、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被告戊○○、辛○○○經營六合彩牟利,其等經營之期間、規模,所得利益,被告戊○○、辛○○○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賭博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己○○藉賭博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乙○○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5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被告乙○○、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23日起自同年5月29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被告戊○○因而於上揭期間,收受被告乙○○轉入之賭金4次共計1,212,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卷第123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所引用屬傳聞性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經營六合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太保市農會97年4月25日太農信字第0970001540號函附鄭秋花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10月3日合金北營字第097000383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卷第56-86頁、第2卷第162-190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等語。經查,被告乙○○並未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六合彩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261-262頁),難認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
而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乙○○係因曾與本人合資參與六合彩賭博,就其應出資的款項匯入鄭秋花帳戶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僅證述被告乙○○有簽賭六合彩,並未證述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且其否認有向被告戊○○簽賭六合彩,雖不可採,惟無法以其供述不實,即推論其有經營六合彩。至被告乙○○於上揭期間匯入鄭秋花上開帳戶之4筆款項,僅能證明係簽賭六合彩之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其經營六合彩之款項。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都 去雲林縣北港鎮合庫匯款至鄭秋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3、55頁),惟其並非以上揭帳戶匯款,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10月3日合金北營字第097000383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190頁),是被告乙○○之證述雖然不實,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經營六合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期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乙○○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修正前):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辛○○○匯入鄭秋花帳戶賭金┌──┬───────────┬───────────┐│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5年1月23日(星期一)│69,100元│├──┼───────────┼───────────┤│2│95年1月27日(星期五)│46,300元│├──┼───────────┼───────────┤│3│95年2月13日(星期一)│206,500元│├──┼───────────┼───────────┤│4│95年2月20日(星期一)│37,800元│├──┼───────────┼───────────┤│5│95年3月6日(星期一)│166,300元│├──┼───────────┼───────────┤│6│95年3月13日(星期一)│14,500元││││111,700元│├──┼───────────┼───────────┤│7│95年3月20日(星期一)│121,100元│├──┼───────────┼───────────┤│8│95年3月27日(星期一)│231,200元│├──┼───────────┼───────────┤│9│95年4月3日(星期一)│112,700元│├──┼───────────┼───────────┤│10│95年4月10日(星期一)│39,400元│├──┼───────────┼───────────┤│11│95年4月24日(星期一)│130,800元│└──┴───────────┴───────────┘附表2:丙○○帳戶匯入鄭秋花帳戶賭金┌──┬───────────┬───────────┐│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5年4月6日│555,800元│├──┼───────────┼───────────┤│2│95年4月12日│117,400元│├──┼───────────┼───────────┤│3│95年4月17日│347,900元│├──┼───────────┼───────────┤│4│95年4月26日│215,600元│├──┼───────────┼───────────┤│5│95年4月28日│68,000元│├──┼───────────┼───────────┤│6│95年5月10日│109,700元│├──┼───────────┼───────────┤│7│95年5月15日│115,500元│├──┼───────────┼───────────┤│8│95年5月22日│187,700元│├──┼───────────┼───────────┤│9│95年6月1日│654,600元│├──┼───────────┼───────────┤│10│95年6月16日│50,400元│├──┼───────────┼───────────┤│11│95年6月26日│189,700元│├──┼───────────┼───────────┤│12│95年6月30日│78,100元│└──┴───────────┴───────────┘附表3:鄭秋花帳戶匯入丙○○帳戶賭金┌──┬───────────┬───────────┐│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5年4月10日│179,800元│├──┼───────────┼───────────┤│2│95年4月19日│11,100元│├──┼───────────┼───────────┤│3│95年4月21日│86,500元│├──┼───────────┼───────────┤│4│95年4月24日│149,200元│├──┼───────────┼───────────┤│5│95年5月2日│105,200元│├──┼───────────┼───────────┤│6│95年5月5日│18,800元│├──┼───────────┼───────────┤│7│95年5月17日│140,300元│├──┼───────────┼───────────┤│8│95年5月19日│96,200元│├──┼───────────┼───────────┤│9│95年5月24日│131,300元│├──┼───────────┼───────────┤│10│95年5月26日│108,500元│├──┼───────────┼───────────┤│11│95年5月29日│104,800元│├──┼───────────┼───────────┤│12│95年6月2日│53,600元│├──┼───────────┼───────────┤│13│95年6月5日│35,400元│├──┼───────────┼───────────┤│14│95年6月12日│36,700元│├──┼───────────┼───────────┤│15│95年6月19日│48,500元│├──┼───────────┼───────────┤│16│95年6月21日│317,400元│├──┼───────────┼───────────┤│17│95年6月23日│214,600元│├──┼───────────┼───────────┤│18│95年6月28日│46,400元│├──┼───────────┼───────────┤│19│95年7月3日│150,300元│├──┼───────────┼───────────┤│20│95年7月7日│137,100元│├──┼───────────┼───────────┤│21│95年7月12日│43,700元│├──┼───────────┼───────────┤│22│95年7月14日│97,000元│├──┼───────────┼───────────┤│23│95年7月21日│267,400元│├──┼───────────┼───────────┤│24│95年7月24日│182,700元│├──┼───────────┼───────────┤│25│95年7月26日│224,300元│├──┼───────────┼───────────┤│26│95年7月28日│118,100元│├──┼───────────┼───────────┤│27│95年7月31日│164,800元│├──┼───────────┼───────────┤│28│95年8月2日│360,400元│├──┼───────────┼───────────┤│29│95年8月4日│213,400元│├──┼───────────┼───────────┤│30│95年8月9日│65,600元│├──┼───────────┼───────────┤│31│95年8月11日│131,700元│├──┼───────────┼───────────┤│32│95年8月14日│195,700元│├──┼───────────┼───────────┤│33│95年8月16日│398,000元│├──┼───────────┼───────────┤│34│95年8月18日│137,100元│├──┼───────────┼───────────┤│35│95年8月25日│151,100元│└──┴───────────┴───────────┘附表4:乙○○匯入鄭秋花帳戶賭金┌──┬───────────┬───────────┐│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5年1月23日(星期一)│165,900元│├──┼───────────┼───────────┤│2│95年2月20日(星期一)│130,000元│├──┼───────────┼───────────┤│3│95年3月6日(星期一)│99,100元│├──┼───────────┼───────────┤│4│95年5月29日(星期一)│817,500元│├──┴───────────┴───────────┤│總計:1,212,500元│└──────────────────────────┘附表5:己○○匯入鄭秋花帳戶賭金┌──┬───────────┬───────────┐│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5年3月13日(星期一)│99,500元│├──┼───────────┼───────────┤│2│95年3月27日(星期一)│200,800元│├──┼───────────┼───────────┤│3│95年4月10日(星期一)│150,300元│├──┼───────────┼───────────┤│4│95年4月17日(星期一)│349,500元│├──┼───────────┼───────────┤│5│95年5月2日(星期二)│91,700元│├──┼───────────┼───────────┤│6│95年5月9日(星期二)│50,000元│├──┼───────────┼───────────┤│7│95年6月15日(星期四)│468,000元│├──┼───────────┼───────────┤│8│95年6月16日(星期五)│687,700元│├──┼───────────┼───────────┤│9│95年6月22日(星期四)│195,000元│├──┼───────────┼───────────┤│10│95年7月3日(星期一)│48,700元│└──┴───────────┴───────────┘附表6:己○○匯入洪振豐帳戶賭金┌──┬───────────┬───────────┐│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5年3月20日│82,800元│├──┼───────────┼───────────┤│2│95年4月17日│96,500元│├──┼───────────┼───────────┤│3│95年5月8日│382,000元│├──┼───────────┼───────────┤│4│95年5月22日│40,700元│├──┼───────────┼───────────┤│5│95年6月19日│247,800元│├──┼───────────┼───────────┤│6│95年6月22日│663,300元│└──┴───────────┴───────────┘附表7:己○○匯入黃曉婷帳戶賭金┌──┬────────────┬──────────┐│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5年4月27日│370,500元│├──┼────────────┼──────────┤│2│95年5月2日│688,800元││││195,000元│├──┼────────────┼──────────┤│3│95年5月12日│273,000元│├──┼────────────┼──────────┤│4│95年5月15日│195,000元│├──┼────────────┼──────────┤│5│95年5月17日│341,200元│├──┼────────────┼──────────┤│6│95年5月18日│146,200元│├──┼────────────┼──────────┤│7│95年5月22日│82,800元│├──┼────────────┼──────────┤│8│95年5月25日│117,000元│├──┼────────────┼──────────┤│9│95年6月5日│109,700元│├──┼────────────┼──────────┤│10│95年6月23日│97,500元│├──┼────────────┼──────────┤│11│95年7月10日│97,500元│├──┼────────────┼──────────┤│12│95年7月13日│126,700元│├──┼────────────┼──────────┤│13│95年8月14日│146,200元│├──┼────────────┼──────────┤│14│95年8月21日│97,500元│├──┼────────────┼──────────┤│15│95年8月31日│156,000元│├──┼────────────┼──────────┤│16│95年9月4日│22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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