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五О?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可吟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魏可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可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魏可吟無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因一時失慮,方犯此罪;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