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鈴木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蔡鈴木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又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態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強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案件經判決確定,被告將受執行之罪刑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有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態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至於被告之家人是否亟待被告照料,尚非不得委由親友為之,甚或尋求社會救助相關機構之協助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