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欽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世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欽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另案通緝始到案執行或接受檢察官偵查之情事,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本案又係經原審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原審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告犯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且日後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應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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