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蔡孟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則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裙洳 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69至7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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