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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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怡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林怡吟於民國107年8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暨以具保人之通知督促其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之情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未到案且未遭監押,有本院相關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