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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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21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友人「 阿傑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21時38分,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劉育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劉育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受刑罰上寬典,卻仍無視毒品對健康之傷害,並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自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先前從事園藝、水刀切割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