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良
傅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宇良、傅雅婷為夫妻,被告鄭宇良與告訴人 黃訢寧 為朋友關係,3人因情感細故生有嫌隙,鄭宇良、傅雅婷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傅雅婷於民國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後在臉書頁面中以帳號「傅雅婷」發表「對阿,跟我老公搞曖昧」、「這種接S可能只有1、2000而已」等語,並同時在貼文下方張貼載有黃訢寧姓名、照片之臉書封面;鄭宇良於同月10日2時1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2樓居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後在臉書頁面中以帳號「文武判」發表「你是很愛當 小三 是不是啦」、「四處拐人家男人妳怎麼不去死」、「一個垃圾女」等語,並同時在貼文下方張貼載有黃訢寧姓名、照片之臉書封面,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閱覽,致使黃訢寧名譽受損。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