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高偕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倘如原告即受刑人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以該機關為被告,設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倘如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被告機關者,其代表人為 林志雄 ,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二)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一、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監獄處分及申訴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申訴決定文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書狀之法定程式及繳納起訴裁判費,該補正裁定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而查,原告雖於108年3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狀(經本院108年3月6日收狀),表明其上開應命補正繳納之裁判費是否由其受刑所保管之保管金加以扣除,並提出其受懲罰之處分通知書。然查,原告就本院前述補正裁定既已具體載明其應為補正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等事項(詳如前述補正裁定所命事項),詎其逾期迄未補正,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原告於本院復已裁定補正卻未加補正下,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