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107年度偵字第4529號被告詹皓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期滿。扣案之手機殼2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詹皓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107年度偵字第4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8年3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經核卷內相關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33432號偵查卷第8頁、第12頁、第38頁、107年度偵字第4529號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第51頁),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