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振基 送達代收人 李秀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79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三條第一項及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振基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八德路四段交岔口時,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 羅仁杰 發現後,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三條第一項及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於寶清街經過南京東路綠燈口時,八德路口的綠燈還亮著,當伊有超越停等區時,剎車不及,略有打滑情形,當時伊猶疑後仍配合警員取締開單,但伊因年歲較大,精神不濟,產生病情,在工作勞累下會有不平衡、容易產生滑倒,有醫院病史及保險公司意外理賠紀錄可查,又患有憂鬱症須天天服用藥物方可控制等情,況且伊沒有闖紅燈,沒有騎到對向車道,伊是在快到八德路時燈號才變成紅燈,寶清街畫線不明顯,伊在考慮要不要過去,又看到員警才停車受檢,伊並不想違規,為此不服,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員警羅仁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八德路四段與基隆路交岔口,異議人在寶清街路口,該路口是三叉路口,當時基隆路口的燈號是綠燈,寶清街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我見到異議人的機車當時是在寶清街北往南的方向,但【機車前後兩輪均已超過停止線,當他要超過機車待轉格】時,伊示意請異議人靠旁邊停,是在【八德路四段上將他攔下】,告知異議人為何將其攔下,並製單告發;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因為未遵守有燈光號誌之路口而闖紅燈,而被伊製單告發;依伊當時所見,伊沒有判斷該車的狀況如何,伊是就現場的狀況告發,而車子的性能伊也無法判斷,伊現場認定異議人是騎乘機車超越紅燈線,並【無煞車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有網路列印八德路四段與寶清街交叉路口現場照片壹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之警員,其偶因勤務之分配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勤務,適巧發現異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法將異議人攔停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述舉發經過又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經核亦與異議人所述八德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證人上開證詞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色燈號顯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已詳如上述,且細繹證人羅仁杰上開證述,當時基隆路口的燈號是綠燈,寶清街路口的燈號則為紅燈,即顯示車輛禁止通行,亦不得超越停止線,然異議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到達寶清街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號誌時,除未依圓形黃燈顯示,於進入路口時減速等待紅燈,至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異議人仍未煞車而超越路口停止線,並超過機車待轉格,於八德路四段上由證人攔阻後始停下,又異議人自承於燈號變成紅燈時,伊有在考慮要不要過去,係看到員警,才被攔停下來等語,足證異議人客觀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事前並未有煞車停等紅燈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縱異議人因寶清街劃線不清,煞車不及或打滑超越停止線,惟衡諸常情,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汽機車之停止線外,仍有行人穿越斑馬線及機車待轉區等標線可供判斷,顯無超越機○○○區○○○路口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另辯稱,其熱心公益、未有不良前科、患有疾病且工作勞累,精神狀態不穩定等情,均難認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有不能正常駕駛之情形,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足據為本件免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三條第一項、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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