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美麗華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亮芬 訴訟代理人 劉佳增 被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李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新臺幣參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 林齊棟 ,嗣於民國101年
1月1日起改選由宋亮芬擔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8月及10月自來水費明細查詢單及水費收據等證物,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98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簡稱維護契約),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為17萬元,維護契約業於99年7月31日終止,惟上訴人短付99年7月份之服務費7萬5,009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迄未清償,爰依維護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漏水問題為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服務範圍未包括社區景觀流瀑閥部分,99年8月、10月2期水費暴增與被上訴人無關。關於清潔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整服務,少作之清潔工作同意扣除1萬9,200元。
(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漏水與清潔方面未管理好,故上訴人將99年7月份部分服務費扣下來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
809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服務範圍包括水電壞掉修理以及社區流瀑系統每月定期循環之作業,被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負責將流瀑排水系統打開排掉廢水,排掉後再把開關關掉注入新水,茲因被上訴人派駐人員將社區流瀑系統打開排水後,疏忽未將排水閥關閉,任由水流失,於99年7月31日契約終止後,8月點交時亦未告知接任服務公司派駐人員,導致99年8月、10月2期之水費暴增,直至自來水公司通知漏水查看才關閉,歷來社區水費帳單平均為1,000元,99年
8月之水費暴增為4萬6,971元(用水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9日起至7月28日止),99年10月之水費暴增為8,868元(用水計費期間為99年7月29日起至9月28日止)。依兩造簽訂之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99年8月份、10月份水費各扣除1,000元後之損失5萬3,839元(46,971-1,000+8,868-1,000)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簽立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為17萬元,兩造於99年7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人短付99年
7月份之服務費7萬5,009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維護契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由其派駐之總幹事負責社區流瀑系統每月定期排放水作業,詎因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於啟動排水後,疏未於排放乾淨後將排水閥關閉,任由水流失,致99年8月、10月2期之水費暴增為4萬6,971元、8,86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水費查詢單、水費通知單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又觀之兩造簽立之維護契約第2條所載之服務項目即包含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原審卷第11、16頁),堪認社區景觀流瀑舊水排放及新水注入之檢查及維護事項即包括在附件三所載範圍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社區流瀑系統不在服務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三)復據證人即99年度上訴人社區之主任委員 李秀娥 到庭證稱:社區景觀流瀑新舊水排放及灌入,依約均在被上訴人服務範圍,99年間因自來水公司派員抄表,發現用水量暴增,通知被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由總幹事委外由機電廠商處理,管理員亦有回報我此事,詳細時間應該看總幹事製作之工作日誌及管委會會議紀錄,後來查明方知因開關忘記關,故此部分增加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另參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亦函覆該處於99年8月3日檢核上訴人社區公共水栓(水號:F-00-0000000)之用水量發現有水量突增情事,經派員現場勘查,指針抄計無誤,據該社區總幹事表示係表後給水系統漏水,已修復妥等情,有該處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益徵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派駐人員疏未將社區景觀流瀑系統排水閥關閉,導致漏水水費暴增一情,應屬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可能係上訴人造成云云,洵無可採。
(四)上訴人辯稱99年8月之水費46,971元(用水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9日起至7月28日止)、99年10月之水費8,868元(用水計費期間為99年7月29日起至9月28日止)一節,固據其提出水費查詢明細、水費通知單為佐(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至14、26頁),惟衡之兩造對於上訴人社區99年8月、10月2期之水費正常應各為1,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背面),準此,99年8月之水費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正常水費1,000元後之4萬5,971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至於99年10月之水費部分,因兩造維護契約業於99年7月31日終止,上訴人重新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於99年8月1日進場後,應由新的物業公司就其服務範圍之各項設備自行清點、查看,尚難責令被上訴人賠償,因此,被上訴人就99年10月之水費,僅需就99年7月29日至31日共3日之水費2,298元(茲以99年8月份共計60日之水費暴增部分,計算每日平均增加之金額,45,971÷60=766元,四捨五入,766×3=2,298)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依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水費在4萬8,269元(45,971+2,298=48,269)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維護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服務費在7,540元【75,009-19,200(清潔費,此部分業已確定)-48,269=7,54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