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張峰豪 蔣文進 被告 孟孟慶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者,異議程序即未終結,該聲明異議之債權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以執行程序貴於迅速進行,執行法院如認異議非正當而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依法並無將異議狀送達被異議人之義務,聲明異議人自應自行對被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期分配程序得以早日終結;縱執行法院誤將異議狀轉知被異議人表達意見,亦不應因此影響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期限。又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前
1日聲明異議後,如執行法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復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聲明異議人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家田 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對張家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89、926、
930、940、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99年9月2日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12月30日進行分配,復於100年1月3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359萬1,570元,原告債權本金50萬8,832元部分,則僅受償執行費9,271元。惟被告與張家田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8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65頁)。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12月30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1日對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第一次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於99年12月10日對第一次聲明異議狀為反對陳述,並就其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利息聲明參與分配。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0年
1月3日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第二次分配表,惟並未依原告異議之內容為更正,而係增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利息59萬1,570元,並將第二次分配表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於100年1月6日收受第二次分配表,並於100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二次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原告第二次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收受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不同意原告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年2月21日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0年2月25日收受該通知後,於10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抵押債權300萬元不同意,固已於分配期日即99年12月30日之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300萬元部分,即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原告就該已確定之300萬元部分,對更正後之第二次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原告於100年1月6日收受第二次分配表時,亦已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其異議內容而為更正分配表,已如前述,猶延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第二次分配表所增列之被告利息債權59萬1,570元部分,既由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為正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更正系爭分配表,則原告縱對此有反對陳述,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之反對陳述轉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後,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第3項規定,於10日內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得於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程序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