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張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玖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計付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瑞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合意訂立(92)國基租字第11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一個月為一期,月底前繳納租金。嗣因租賃標示辦理地籍分割,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6項,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故於98年1月20日、98年2月19日租賃標示變更為同小段264-2、264-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5.65、75.10平方公尺。
(二)前開租賃標示土地上之圍牆內庭院及搭棚自82年7月21日前併同系爭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35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5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整體使用,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被告於92年11月26日贈與第三人 王靜薇 ,違反系爭契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約定,故原告自100年7月2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三)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0,460元,98年3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2萬1,573元,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租金為2萬4,406元,是以,被告積欠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租金共計為98萬2,398元。
(四)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點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再以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第09640018591號函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自97年1月1日起按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計收標準為之,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以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準此,被告積欠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租金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1萬
700元,另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月以4,898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18萬3,996元(最高限額為29萬4,696元,扣減實際已發生之11萬0,700元,尚餘183,996元)為限,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098元,及其中98萬2,39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4,898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18萬3,996元為限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租金,另違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贈與第三人,故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0年7月22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100年8月3日函、積欠租金、逾期違約金總表、切結書、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53號函、分割後承租範圍圖示、地籍圖謄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等等書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積欠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租金98萬2,398元,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前揭積欠租金業已遲延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向國外公示送達日為100年9月5日起經過60日,於
100年11月4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要屬有據。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五點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之約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自97年1月1日起改按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計收標準,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10
0年8月止之逾期違約金合計11萬0,700元,於法同屬有據。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積欠96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逾期違約金,已見前述,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點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之約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4,898元計付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18萬3,996元為限部分,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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