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基於民國99年9月3日2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賣場購買啤酒6瓶,即騎車○○○鄉鎮○○路旁飲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4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